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告 努若 (NURKHOLIDAH)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曾佳松
林福來 林福順 陳秀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被告 高旭合
孫志忠 宋味娥 田玉璽 陳調能 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 哈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被告曾佳松、林福來、高旭合、林福順、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SUPRIHATIN、陳秀鳳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孫志忠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在全國各地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其餘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原告係「持志集團」所屬之公司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相關從業人員,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勞委會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以原告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新台幣(下同)89,055元,損害原告權益。被告詐騙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返還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福來以:伊等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或委託書之事實。縱伊等違反勞委會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課予不利益處分之問題,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伊等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所墊借之債務,自難認伊等依據原告簽署之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旭合、宋味娥以:其等雖係持志公司之員工,然就公司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均由負責人林福來負責,其等均不知悉公司是否會對外勞代扣、代收款項。原告應舉出憑證,證明其遭「代扣」或「代收」款項之明細,不得逕援引起訴書或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陳述,並不當然即與事實相符,不能僅以刑事判決,即認被告等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原告仍應就詐欺及脅迫情形盡舉證之責。其等縱違反勞委會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課予不利益處分之問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勞委會函規定,未列於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以原告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89,055元,損害原告權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
㈠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27條
之1第1項3款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㈡勞委會函公布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
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原告係為被告林福來所營持志公司或其下分公司,由印尼PT.HIJRAHAMALPRATAMA、PT.PUTRAUTAMAKARAY、PT.JAYAFRANSABADI等3家之1仲介公司,仲介原告來台工作,而原告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簽訂有切結書及計算表,並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㈢被告林福來明知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以及每位看護工於
來台時攜帶之計算表已載明各看護工之各期應付金額,詎其為謀得不法利益;被告曾佳松、陳秀鳳、林福順等人則為圖得持志公司之績效獎金,竟共同詐欺原告之薪資,此有證人 王阿松 (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月均有參加主管會議,公司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2,300元,超收部分3,797元經理曾佳松說是牛頭費用,我回去後轉達員工辦理,經理曾佳松並說如果沒有多收這筆錢,公司無法營運,連付我們薪水都不夠,我沒有看過超收部分的證明,主管會議有提到印尼仲介公司,也是我們的公司投資的,只知道其中一家叫「伊基拉」(音譯),負責人叫「SALI」等語;證人 郭時靈 (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應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向看護工收取費用,我有參加主管會議,經理曾佳松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2,300元,共收221,400元,就是看護工的授權書所載,每月超收部分3,797元,公司是支付印尼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經理曾佳松指示向看護工或雇主收費時,不要表明國外仲介公司的名稱,另林福來或曾佳松說國內、外的仲介公司,都是我們自已的公司等語;證人 郭月珍 (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總公司主管會議,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對看護工超收3,797元部分,總公司說是要付出其他管銷費用,所以必須超收政府規定以外之3,797元,不然公司無法生存,我回來後會轉達各業務按此收費辦理,但我沒有看過此部分之證明等語;證人 陳松茂 (葆華公司課長)於偵查中證稱:林福來於開會時講,如果按照政府的規定,不會賺錢,所以要收這麼多錢,超收的錢要給國外的公司,他只能跟看護工說來台之後,就要跟看護工收12,300元等語;證人 吳盛賢 之證述(尚華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每一個看護工都應依照切結書扣款,持志公司董事長林福來、經理曾佳松指示每月要扣12,300元,看護工來台後半年很多會質疑為何每月要收12,300元,我們就跟他們說「你們在國外已經有同意,並有簽本票、借據及薪資同意書」,公司用本票及薪資同意書讓看護工承認有債務關係,開會時曾佳松及林福來有報告外勞入境簽本票、借據及匯款授權書都有錄影存證,有聽說看護工如果不簽就會被遣送回去,持志公司96年12月主管會議記錄第2點:由於我們無論國外、國內仲介都是自己的公司,是指國內外公司都是林福來投資的,這是林福來自己講的,所謂國外要求可能是林福來編造的名義,超收的3,797元都是持志公司的,林福來要把國內及國外仲介公司切割,把看護工超收的3,797元列作與國外仲介公司債權債務關係,這樣跟國內持志公司就沒有關係。尚華公司行政 黃淑菱 轉告我總公司有交代要銷毀一些簽辦單,時間是在持志公司97年11月被搜索後上班的第一天,持志公司被搜索後公司就由陳秀鳳、高旭合及 李昭賢 負責決策。我任職持志公司前後5年,一進去就知道外國公司是林福來的等語;證人 陳勁堯 (桃園清華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每一個看護工都應依照切結書扣款,持志公司上面指示每月要收12,300元或10,300元,知道勞委會8,503元規定,了解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開主管會議會時有人提出為何要超收這麼多錢,林福來說這是經營成本問題,必須收這麼多,公司才有辦法營運,超收部分有說是牛頭費或是幫外勞辦文件、護照、機票及訓練費用等,持志公司96年12月主管會議記錄第2點:由於我們無論國外、國內仲介都是自己的公司,這是林福來自己講說國內老闆是他,國外老闆也是他。案發沒多久總公司李昭賢電話指示,說被搜索,簽辦單看是不是要銷毀掉,我將97年11月以前之簽辦單放在我同事的倉庫,持志公司被搜索後公司就由陳秀鳳、高旭合及李昭賢負責決策。為配合公司營運成本,我們都遵照林福來指示辦理,因為公司營運成本比較高,所以才會另立名目向外勞收切結書以外之費用,因為沒有資料證明持志公司超收3,797元,所以總公司才要求看護工簽本票及授權書等資料來合法化超收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筆錄影本為證,核與刑事判決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再參酌持志公司每月均召集公司及分公司課長級以上幹部
開會,由被告林福來列席、被告曾佳松主持,被告林福順、高旭合、陳秀鳳、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孫志忠等人均按月參加,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其中97年8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第9點記載:我們跟雇主及外勞收費時,不要表明外國任何仲介名稱;也不要開立任何國外仲介的收據等語;97年8月30日主管會議紀錄第5點:自己的國外仲介公司是無償的強力後盾。是印尼仲介公司在看護工來台灣之前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並合法委託持志公司代為收款,則被告林福來、曾佳松何以需要在公司主管會報宣達:「我們跟雇主及外勞收費時,不要表明外國任何仲介名稱;也不要開立任何國外仲介的收據」等語,並於本案案發時,迅即通知分公司儘速銷毀因看護工投訴而製作之簽辦單,此適足以反證印尼仲介公司對看護工並無合法之債權存在,更足證被告曾佳松等人因每月參與公司會議,均熟悉公司對看護工超收費用之情形。
㈤況且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曾佳
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共同被告即持志公司及其分公司人員高旭合等36人(被告 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 除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分別判處罪刑在卷。益證被告林福來等確實對原告有詐欺薪資之侵權行為。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載有明文;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
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再按「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復經勞委會函釋示在案,且該切結書內並明確載明:「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觀諸前開法條及主管機關函示可知,國內仲介業者除前開服務費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項目外,依法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參酌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亦係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35條第2項立法目的,均係在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從而,本院認為前開規定性質應類似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基本工資規定,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縱使外國勞工與國內仲介公司另有合意約定,外國勞工亦不受該無效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授權書或委託書,將未列於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予以代扣或代收,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應為可採。又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曾佳松等對外籍勞工詐欺取財,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超額扣款89,055元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刑事扣案帳冊資料顯示,原告來台後遭超額代收款僅為78,355元,此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並有本院刑事庭99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附卷足憑(附民卷,第489頁背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損失78,355元,為有理由;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此範圍之損害,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8,355元,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曾佳松、林福來、高旭合、林福順、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MUSRINGAH、SUPRIHATIN、陳秀鳳為99年6月5日,被告孫志忠為99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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