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茂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已改制為臺中巿外埔區,以下同)六分路「弘彰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9屆之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為期1年,負責管理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等出納業務,就共同被告 吳妍妮 (女兒)、 葉文清 (女婿)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知情且分工,並有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 孫燕娟饒慶輝 證述在卷。又卷附98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金額即由同案被告吳妍妮經手書寫,難認被告吳榮茂辯稱:該職務作到99年1月間云云為實在。是被告吳榮茂顯有與同案被告吳妍妮、葉文清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審何以認定被告吳榮茂係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月間,
實際執行弘彰天廈財務委員之職務,共同被告吳妍妮則自99年1月間起接續執行弘彰天廈財務委員之工作;本件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取款憑條之金額,均為共同被告吳妍妮所寫;共同被告吳妍妮係先在取款憑條上填寫萬元以下數字,待孫燕娟蓋章後,加填萬字之金額,以溢領款項侵占入己;及共同被告葉文清與吳妍妮就上述行為間,具共犯關係,共侵占60萬元,然被告並未參與等情節,業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先予敘明。又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證人即前述管委會主任委員孫燕娟之證詞略為:該管委會向外埔鄉農會所開設帳戶之存款遭溢領,及第9屆管委會剛開始時,被告吳榮茂還有執行財務委員之工作,後來他說沒空,就交給他女兒吳妍妮做,好幾張取款憑條都是吳妍妮寫的,她認得吳妍妮的筆跡等語;擔任前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之證人饒慶輝則證述略以:被告吳榮茂於調解過程中,希望大事化小,但未承認侵占等語;依其等所述,並未指出被告吳榮茂如何知情且與吳妍妮、葉文清分擔犯行。則前揭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吳榮茂對吳妍妮、葉文清業務侵占等犯行,知情且分工,已據證人孫燕娟、饒慶輝證述在卷等語,即非本於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次,詳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包括98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在內之所有取款憑條,均係共同被告吳妍妮所填載,業經原法院詳予認定在案,此於被告吳榮茂辯解其財務委員僅作到99年1月間乙節,似無重要關聯,故上訴意旨再稱因該紙取款憑條為吳妍妮填寫,即難認被告上述辯解為實在等語,顯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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