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來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來旺(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也供出藥頭電話、居住所在,一切都配合警方調查,若因此而破案,亦可減輕其刑。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因二次中風,生活一切無法自理,全靠外籍看護照料,家中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打工支付,懇請法官能給予機會,別讓被告遺憾終身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月20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被告於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除確認其尿液中確實含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被告亦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悉上情等節,已於判決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構成自首,均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做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生活狀況為與母親同住,收入用以支付家中開支及僱用外籍看護費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100年7月22日下午6
時,在臺中市○○區○○路台大加油站後方,向綽號「阿弟仔」之 楊舜豐 ,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悉上述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人應為 林坤生 ,而非楊舜豐乙節,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8483、19177號起訴書及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參。況林坤生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早經檢警人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通訊監察在案,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知悉上揭被告與該販賣海洛因之人相約於100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台大加油站後方進行毒品交易乙事,警方乃在該處埋伏蒐證而拍攝到上述蒐證錄影照片存卷為證,其後警方係對林坤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及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0年8月9日分別查獲被告及林坤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上揭100年度偵字第18483、19177號起訴書之內容附卷可佐,加以警方係於警詢過程中,提示上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予被告辨明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為何人、其等在做何事等問題,被告始於警詢中供出上情,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