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上訴人 陳宇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2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68、2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宇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 涂志豪 」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工作(即「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3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洵難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