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4年12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31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法第7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