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該駕照2張均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對於該駕照2張均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有所認識」、同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倒數第2行「92年」更正為「89至90年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該證件非伊撿到,伊不知為何有該2張證件在伊皮夾內云云。惟查:於民國98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遭警攔檢時,上揭2張駕照確已放置於被告皮夾內,此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蕭保財簡長福陳書璋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揭駕照係於9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丹鳳路口,而於垃圾堆旁拾獲後放置於自己之皮夾內,然於最終之偵查訊問程序始供稱其不知為何皮夾內有該2張駕照云云,則被告供詞反覆,所稱該證件非其拾獲,不知為何皮夾內放有上揭駕照云云,實不足採。再者,上揭駕照分別於89年10月20日、89至90年間遭竊而遺失,業經駕照所有人即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社會一般之人,見路上他人所遺失之證件,於拾獲後縱有意將之送往警局,通常會持於手上,而無可能收納並放置於自己之皮夾內,被告所辯已有違常情,復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之際,並未向員警等陳稱其有拾獲該駕照之事實,亦經證人蕭保財、簡長福及陳書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駕照影本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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