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本件犯行發生時間應予更正為「98年9
月10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舉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㈡證據(二)部分「告訴人甲○○」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乙○○○」。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業據2人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1樓對面之攤位,以台語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將乙○○○做生意之工具亂丟,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款)。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不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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