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十五號六樓,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3,260,000元。惟被繼承人丁○○於98年3月14日死亡,其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狀請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提出本院98年
9月30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66909號函影本為憑,並據關係人乙○○、 林玉里 、丙○○、甲○○到庭證稱渠等並未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1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2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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