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告 李啟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啟芳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