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兩紙及「合約同意書」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兩紙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3、4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6之8號4樓住處,趁其友人丙○○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上開住處椅子上而未注意時,竊取手提包內之丙○○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乙○○取得上開證件後,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竟未經丙○○同意,先由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傳真給乙○○,乙○○冒用丙○○名義在申請書填好資料及申請人簽章偽簽丙○○署押後,於同月23日連同證件再郵寄至亞太公司桃園分行申請行使之,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情誤以為是丙○○提出申請,將相同資料謄寫在正式申請書,並在2份正式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後,同意丙○○申辦使用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2張(含0元MOTOW210型手機2支)與乙○○,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對於電信客戶資格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權益。乙○○自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迄同年8月23日止,即接續撥號通信(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交由不知情友人 張婉如 使用),使亞太行動寬頻公司誤認係門號持有人丙○○欲為撥號,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與電話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共計2,255元。
嗣因丙○○於96年8月2日,在乙○○家中見到乙○○新申辦的手機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亞太公司法務王曉葳、電話行銷林琬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公司申請書影本2份、亞太公司函送之申請錄音檔及譯文摘要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丙○○,且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亞太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冒用名義以一個行為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門號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依被告所郵寄傳真申請書所填寫資料及證件,再謄寫在正式申請書及偽簽署押,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在「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合約同意書」所偽造「丙○○」之署押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