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甲○○於民國97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在被告所乘坐之393-PB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7年9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小包(合計毛重1.3公克),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所依台灣尖端生技先進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足憑,屬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晚間6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對照表、│命陽性反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表、全國施用毒品│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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