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原審被告 金盛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和公司)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並積欠其建築五金材料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就該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以伊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材料,上開貨款是訴外人 李東晃 所積欠等語(詳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為由而提出上訴,惟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關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請求部分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上訴人共同合夥承攬訴外人鍵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鎰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國防大學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因需要建築五金,而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建築五金材料,前後訂購之五金材料貨款合計為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尚欠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多次向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上訴人催討,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上訴人均互相推諉卸責,後來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在其書寫之收據上簽名,才願意先付一半貨款,被上訴人為能順利領取部分貨款,不得不在該收據上簽名,然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對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李東晃、證人甲○○,故無法為買賣,上開建築五金材料確實係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系爭貨款是訴外人李東晃所積欠云云,自無足採,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承攬國防大學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為現場負責之工地主任,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哥哥 錢有財 曾到工地兜售板模五金材料,伊即介紹其下游承包廠商即訴外人李東晃、證人甲○○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材料,伊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材料,係伊下游承包廠商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並指定送貨地點,而證人甲○○已經付清貨款,系爭貨款是訴外人李東晃所積欠,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根本無須代伊付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承攬訴外人鍵鎰營造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國防大學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上訴人負責現場工地之管理,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與上訴人並就系爭板模工程之利潤協議六、四分帳。
(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將如原審卷第十頁送貨單所載之建築五金材料(下稱系爭貨物)送至國防大學工地,由訴外人 李某 收受,上開貨款(含營業稅)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
(三)原審被告金盛和公司因受被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而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給付上開貨款百分之五十,並出具其上記載:「本公司代丙○○先生給付龍慶工業有限公司供應國防大學所使用之五金材料款,…」等語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簽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惟尚積欠貨款債務未清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建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另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陳述伊出售與上訴人之貨款總數為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除已獲償四十五萬五千元外,尚有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未獲償等語,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原審起訴時起即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物,貨款總數為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其中,除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原審卷第十頁送貨單所載系爭貨物之貨款((含營業稅)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尚未獲償外,其餘部分均已獲償等語,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稽,且據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將之列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所載,今被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先前陳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狀況下,復於上開準備程序後為相異陳述,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以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所載之情事為本案審理之前提事實,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物買賣,實際上係上訴人介紹訴外人甲○○、李東晃二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審判長質以是否曾經做過金盛和位於八德市國防大學的工程?)有的,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份,我是負責木工的部分,另李東晃也是作木工模板的部分,我們都是小包,現場的工地經理人是上訴人。(質以送貨單所示拉桿是誰訂的?如何訂?跟何人訂的?)是我訂的,我寫尺寸單子交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最早是被上訴人的經理來找上訴人,上訴人介紹我們認識,一起吃過飯,請我買他們的貨。...(質以訂的貨如何收取?)他們送來的貨由我自己當面點收,貨款我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收,發票部分直接開金盛和的名字。(質以上訴人幫忙你做什麼?)上訴人只是幫忙介紹而已。...」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虛妄。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有證人錢有財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並提出上訴人之名片、送貨單、發票、收據及上訴人所自書交被上訴人執有之單據等件為證,惟: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係主張上訴人與乙○○為系爭
貨物之買受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行調解程序時其法定代理人變更主張上訴人、乙○○及金盛和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等語後,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指對訴外人金盛和公司授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之先後陳述,竟有相互迴異之情,究竟何者為真,已有可議;又證人錢有財係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職,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無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可否採信亦不無疑義,再者,兩造間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何人,固滋有爭議,然連同系爭貨物在內之被上訴人供應金盛和公司位國防大學之五金材料,實際上確係由訴外人李東晃、甲○○分別簽收並各供已用一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證人錢有財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行調解程序時之證述,其固指述上開貨物係上訴人出面訂購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及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期日均一致陳述證錢有財當時在接洽本件買賣時,即經由上訴人介紹李東晃、甲○○等人與錢有財認識,並一同用餐等語,此復為證人錢有財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所不否認,準此,證人錢有財既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營造業間時有層層轉包、承攬工程常情應知之甚詳,而證人錢有財於接洽本件買賣時,既先經上訴人介紹與實際使用貨物之人認識、甚至一同用餐,應已足供證人錢有財明確認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為將來實際使用貨物之人,是以證人錢有財於原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影本乙紙上固載有:「本公司代丙○○
先生給付龍慶工業有限公司供應國防大學所使用之五金材料款...」等語,然上開收據係第三人即金盛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受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時所出具交被上訴人執有,而 莊某 於前開書據為上開記載時,並未獲上訴人授權或肯認,業據訴外人乙○○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行調解程序時陳述綦詳;再者,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茲暫不論乙○○於上開書據之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定之證據能力,然據被上訴人自原審時起之陳述:其供應予金盛和公司位國防大學工地之五金材料,均係上訴人出面訂貨等語,準此,既均係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則乙○○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時顯然未曾親身見聞上開待證事項,而欠缺證人適格,是以自難以上開書據所載內容,逕認系爭貨物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3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名片影本乙紙、送貨單影本三
紙、發票及上訴人所自書交被上訴人執有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金額分別開立發票之單據影本各乙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供應至金盛和公司位國防大學工地之五金材料貨款總數為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而被上訴人係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將買受人所訂購之上開貨物分別交由訴外人甲○○、李東晃簽收後,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貨款金額分別開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之發票等情爾,此究與上訴人即係系爭貨物買受人之待證事實有間,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確有指示被上訴人應分別開立如上所示金額之發票等情,然系爭國防大學之工地,實際上為上訴人與金盛和公司合夥共同以金盛和公司向訴外人鍵益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而上訴人係負責現場工地管理等情,業據訴外人乙○○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行調解程序時陳述屬實,上訴人既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兼現場工地管理者,與金盛和公司非但有共同利害關係,且較諸金盛和公司清楚現場工料往來情形,上訴人上開指示,不過係基於保障其與金盛和公司共同利益,而為方便金盛和公司日後得持系爭發票辦理相關請款、稅賦申報爾,要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已自承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提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末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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