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84,800元,頭期款11,000元,餘款則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6,150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先占有使用該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移轉、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於89年10月26日將該標的物移轉予不知情之 黃玉菁 ,並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致東元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10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
000號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84,800元,頭期款11,000元,餘款則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6,150元,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處所,惟其僅攤還1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車輛後,使用一段期間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上開機車係交由友人 林宏信 使用,伊不知悉友人林宏信將該機車出售移轉案外人黃玉菁,伊返國後,遍尋不著友人林宏信,而伊於95年7月28日因執行他案假釋出監後,曾分別於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17日返還告訴人東元公司35,000元、3,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84,800元,頭期款11,000元,餘款則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6,150元,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處所,惟被告僅攤還1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89年10月26日將上開機車移轉予案外人黃玉菁,將上開機車遷移應置放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智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例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車區監理所臺車市監理站95年11月24日中監中字第0950103081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1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51937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1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4847號函及所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系爭車輛價格不貲,如非
被告與林宏信2人間具相當交誼,依一般社會通念要無任意委託保管之理,惟被告竟未能提出林宏信年籍資料以供傳證調查,被告是否確將系爭車輛交付林宏信使用,已有疑義。又被告於89年10月19日,甫向東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隨即於7日後,即89年10月26日過戶予案外人黃玉菁,而觀諸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應知辦理機車過戶程序,除需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處,蓋有原留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印鑑章外,尚需檢附原車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憑據,並經監理機關核對登記車主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無誤後,始得辦理過戶程序,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印鑑章、身分證係個人隨身保管之物品,倘非經本人同意,他人斷無可能任意取得印鑑章、身分證,此乃常情之理,而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案外人黃玉菁,已蓋有被告之原始印鑑章,並附有其身分證影本,顯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案外人黃玉菁,係被告或經被告同意授權他人所為。再觀諸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3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3127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始出境,其出境之日係在89年10月26日GT7-740號機車移轉予黃玉菁之後,被告辯稱其出境至大陸,將該部機車交由林宏信保管,其不知機車已移轉予黃玉菁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於90年前出境後,於90年3月19日入境,並在同年7月29日出境、同年8月4日入境,再於91年11月1日出境、同年12月5日入境,而被告自承其知悉就其向東元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係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於價金未償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一節,是被告於90年3月19日返國後,認系爭車輛遺失,應即報警查詢或向東元公司陳報,以減免其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惟被告不思此途,非但未報警究辦,亦未按期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可採。
㈢被告辯稱:伊已於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17日,分別返
還告訴人東元公司35,000元、3,000元,是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刑等語,並提出分期帳款收款收據2紙為據,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智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19日即已購買系爭車輛,除繳交第1期款外,其餘分期付款期間為89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然被告係於告訴人於94年6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7日,始再繳付其餘款項,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業已完成,雖事後繳付部分款項,惟此係事後民事債務之履行,仍難以卸免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是被告以此抗辯,係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已變更,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於90年1月4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移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被告於偵查中之9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返還告訴人東元公司
35,000元、3,000元,業如前述,此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予審酌及此,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尚難認屬相當而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移轉他人,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尚未償還債權人全部債務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