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令發 相對人 林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碧雲 之繼承人,林碧雲於民國99年2月7日死亡,然其遺產迄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嗣遭縣政府列管並限期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為免遺產遭拍賣,願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各繼承人辦理方式並徵詢其等意願,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遭退件,故聲請公示送達。
二、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即由相對人決定是否同意抗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含代刻印章),產生相對人是否依應繼分取得遺產處分權,當然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原法院認無法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實有違誤。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所規定「:::10日內不表示意見者優先購買權視同放棄」,其他法令亦有類似規定,而原裁定卻認無法律規定此情形得將相對人沉默擬制為同意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待商榷。
三、況聲請公示送達主要目的在解決送達之問題,相對人收信後是否欲作意思表示為另一階段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原裁定似為相對人做解釋,顯不合邏輯。又另一繼承人之類此狀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貳、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查前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附於原法院卷可憑,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抗告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抗告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