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訴人國風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為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被上訴人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玫岑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國風電機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淑惠 ,嗣於民國104年1月1日變更為林玫岑,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巴黎香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址設臺北市○○區○○
街○○號,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係屬系爭大廈之基地,所有權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而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皆在系爭大廈基地之法定空地上,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而不得任由任一區分所有權人為排他之使用。詎址設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市○○區○○街○○○○號」之上訴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照嘉公 司),及址設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號」之上訴人國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竟於87年起迄今,於不同時期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大廈後院及中庭),並搭蓋有違法增建物,且上訴人復將所有房屋及違法增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開設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及神樂火鍋店並按月收取租金。上訴人擅自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上訴人既將無權占有部分予以出租,顯見上訴人已享有無權使用所占用之利益,卻未支付代價,且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用,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知悉上訴人約自87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用部分後,經被上訴人代表全體住戶請求上訴人協商處理,上訴人皆藉口推脫,故被上訴人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自87年起迄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並違
法建築增建物,妨害全體住戶對共用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年起至101年底期間,照嘉公司占用部分為中庭天井面積24.37平方公尺,及後院右半部面積14.3平方公尺,計為38.67平方公尺(折算約為11.697675坪);至於國風公司占用後院左半部面積14.3平方公尺(折算約為4.32575坪);又自102年起迄今,照嘉公司無權占用後院全部及中庭天井部分,面積即52.97平方公尺(折算約為16.023425坪)。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得知,系爭大廈所在地附近住宅近期租金行情1坪均新臺幣(下同)1,980元,而按一般人認知店面租金定較一般住宅租金高,故被上訴人以每坪2,000元計算,僅先一部請求97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照嘉公司及國風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0萬5,072元及10萬3,818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系爭大廈管理原始規約並無記載將系爭土地約定專用予上
訴人,上訴人對如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無疑,而上訴人所為「由建設公司責付無償使用」之主張,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無據,又建設公司所為設定專用使用顯為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亦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或管委會會議紀錄等,均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施行之後,既未再載明於規約中自本不生效力,換言之,本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程序,自不生約定專用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前揭會議紀錄即主張得合法占用。
⒉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土地係有約定專用,自應舉證「經合
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諸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已決議給予上訴人專用權。又上訴人雖稱買賣契約所有條文為購買者及後續買受者或受讓者所明確知悉,惟上訴人與建商之合約僅止於上訴人與建商間發生債之效力,其餘住戶並不知悉,此從其餘住戶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完全無約定專用一詞即明,是建商給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顯然與其他住戶不同,更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可能性存在,由此可見,本件不論是否存有分管協議均不生拘束現共有人之效力。
上訴人就渠等自87年起,即無占有使用權源並占有使用系爭中庭與後院法定空地迄今,即足以成立不當得利,與增建物之實際搭設人為誰無涉,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類似分管契約」並非有據,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含85年1月6日之切結書),惟此僅訴外人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與照嘉公司所簽立,縱契約書內容或載有1樓空地除公用樓梯通道及1樓後院歸由1樓A、B戶分別管理,其餘歸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使用等語,而所附切結書載有:本人(即照嘉公司)同意1樓後院歸由1樓A、B戶之購買戶無償使用等語,然衡其性質,僅具債權相對性,上訴人尚無從依此證明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於購買之初,即已獲告知且均同意,並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手,亦無從認定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之初,均已知情且同意,而可認彼此間存有分管協議。
⒊上訴人雖屢以其已支付使用對價為主張,姑不論此筆241
萬2,000元款項實際上是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存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廖德風 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帳戶是否為管委會專款專用已有不明,縱使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款項匯入管委會所專用帳戶,惟本件既未有合法之住戶大會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專用,上訴人自不得逕自計算給付對價後,即強行霸占系爭土地,否則若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可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相商,並逕自匯款後,即排除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強行取得共用部分之排他使用權,則法律規定之程序何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如何保障。換言之,若欲將如系爭土地約定專用,因事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自應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成共識後,載明於規約,始足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之合法權益。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已單方面支付價金,即得為合法使用」,豈非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法律規定於無物,是上訴人是否確實已支付收據所載之使用對價,非得為上訴人乃合法占用如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起訴聲明:⒈照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5,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國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照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9,318元本息;國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33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基於「類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大樓法
定空地有專用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蓋依上訴人與風和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本大樓之中庭與後院屬於一樓位戶管理使用」。依此論之,上訴人及其它各樓層之購買戶於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有同意該款「本大樓之中庭及後院交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之約定,依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決見解,本大樓全體購買戶即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上訴人自得主張就中庭及後院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從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退而言之,縱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無法認定:「本大樓全體購買戶已就系爭大樓中庭及後院之法定空地成立類似分管契約」。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6年7月13日由風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會議記錄及86年7月22日所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之記錄內容,亦可知兩次會議皆有承續前開86年7月13日住戶大會所確認之內容,即會中所討論之「上訴人管理使用中庭及後院之使用權價金」,並經討論後議定為241.2萬元。因風和公司於銷售大樓之時,即與上訴人及各購買戶約定「中庭及後院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當時上訴人自無支付使用代價之義務。惟86年12月6日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未出席)乃決議通過;「向風和公司收取241萬2,000元做為管理基金,一樓中庭及後院由一樓之2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經風和公司同意給付,並開立241萬2,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當時之本大樓主任委員 鍾光治 收受,並簽立收據。而該收據非但明白記載:「此金額乃風和公司為『巴黎香榭』大樓之一樓中庭及後院約定專用,所提供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管理大員會管理基金使用」,且還特別載明:「上述約定專用部份亦經『巴黎香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86年12月6日決議通過,約定一樓中庭由巴黎香榭大樓一樓所有權人、一樓後院由巴黎香榭大樓一樓之1及一樓之2所有權人管理」。又上開241萬2,000元之支票業由鍾光治存入大樓籌備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內。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專用規定之真意,包括系爭土地歸由1樓住戶使用。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收據影本之真正。然按上開
會議記錄之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鍾光治簽立之收據則由風和公司保管,上訴人所能提出者自僅為「影本」。而從上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之內容觀之,其就「系爭大樓中庭及後院之管理使用」之議題,確係一脈相承之討論及決議;且比對86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及87年7月2日鍾光治親簽之收據內容,其內所載之「241.2萬元」之金額均屬一致,復以風和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又經大樓提示兌現。是可認定其決議為真實。
㈣系爭大廈一樓後院樓梯口並無影響逃生之疑問,蓋系爭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有地下一樓、二樓,地下一樓之公設車位停車場尚且有另外出口得以出入,而地下二樓之機械車位停車場則係連接「系爭一樓後院之樓梯口」。故倘若地下室一樓發生火災或有逃生之必要,即得自另一出口逃生,又豈會先往地下二樓後再走向系爭一樓後院之樓梯口處逃生?此亦可見被上訴人所言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陳,無論係基於「類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本於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同意之基礎,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中庭及及後院之法定空地均有約定專用權。從而,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自87年起即共同就系爭土地為排他之使用。於87年
起至101年底期間,照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A右方及B部分,國風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A左方部分,上訴人復將房屋(包括增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開設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並按月收取租金;102年1月1日迄今,由照嘉公司獨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出租訴外人開設神樂火鍋店並按月收取租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又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中庭及後院部分,原應為住戶共同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共用部分,所有權應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上訴人應就其係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大廈原始規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約定專
用部分,有原始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雖上訴人辯稱上開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約定專用規定,包括系爭土地歸由1樓住戶使用之涵義云云。惟觀之上開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見本院卷(一)307頁背面),可知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原則上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除非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已約定停車空間持分,或免費使用該停車空間,或地政機關已登記該共用或專有部分為停車空間。換言之,除了停車空間登記或約定專用得以免費外,其餘約定專用部分,必須繳交使用償金,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金額,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屬原始規約第14條第1項文第1款、第2款情形,毋庸支付使用償金云云,已屬無稽。又查確有和風公司就系爭土地固繳交241萬2,000元金額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情(詳後述),然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金額外,依上開原始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本院卷第303頁背面),是上開繳交金額,仍須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金額,而上開規約既未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甚至在第2條中仍強調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已列冊於管理委員會之使用者名冊內,上訴人自應另舉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系爭土地約定專用及使用償金金額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屬原始規約第14條1項本文之有償約定專用部分云云,尚屬速斷。
⒉又查上訴人雖舉系爭大廈86年7月13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辯稱該次會議已決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並確認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送交主管機關報備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同,係因報備有既定範本,上開會議紀錄確為當天開會實際內容等情,固據證人即當日負責紀錄 康翠砡 於本院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行),然審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關第5點系爭土地約定專用部分,僅記載「雖然是為了大家的安全,但也要確認所有權,天井後院可供一樓管理,但是必須經過住戶同意,而價金歸入本棟大樓管理基金」(見原審卷(二)第24頁),顯然並未如其他議案有明確作最後決議同意系爭土地由一樓使用,充其量僅在會議中提及系爭土地應可供一樓住戶使用,但仍強調須經住戶同意。雖證人康翠砡於本院證稱,上開第5點討論係有同意才會這樣寫等語,惟請證人康翠砡確認「但是必須經過住戶同意」之真意為何,是否當天即已同意或還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時,證人康翠砡即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自難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之決議。雖上訴人所復舉86年7月22日系爭大廈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6頁),說明欄中記載「一樓後院及中庭約定專用部分原則上同意由一樓管理」,惟該會議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苟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則何必再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再次決議同意,況該管委會會議紀錄主旨欄記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會」,可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謂「原則上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之決議,應係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準備,始有「『原則上』」同意由一樓管理」之預備性文字,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之決議。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廈86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頁),固然有針對系爭土地計算使用補償金之記載並作為議決事項,然同前所述理由,此至多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依據。
⒊再查上訴人提出之87年7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光
治收受241萬2,0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9頁),固記載系爭土地之約定專用部分,業經系爭大廈86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經證人康翠砡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收據係伊繕打,代表公司給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有86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大廈86、87年之全部報備資料結果,系爭大廈於86年、87年度之報備資料僅有8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而已,有該工程處104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23頁),可知系爭大廈並無86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雖上訴人另辯稱僅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始有報備之義務,故主管機關稱無第二次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並無法否認86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廖陳芬華於原審亦稱,「86年12月6日是他們私下開會,我沒有參加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知悉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益證86年12月6日縱有開會,亦非正式會議,自難認其確實有決議存在,證人康翠砡之證言,尚不足認定有86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存在,是上訴人主張86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不予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系爭大廈確有86年12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土地約定專用部分同意由一樓管理,收取使用權償金241萬2,000元之事實為真實云云,亦無可取。故被上訴人確有收受241萬2,000元一節,固經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背面),然依前所述及證據顯示,至多係當時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及約定使用補償金,當無法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41萬2,000元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之決議。
⒋續查上訴人再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見本
院卷(一)第71至79頁),辯稱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之法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限云云。經查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條、切結書固均由風和公司與購買戶約定系爭土地由1樓住戶使用管理,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經證人康翠砡證述亦為風和公司與購買戶簽訂之系爭大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8,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顯示,並無系爭土地同意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之約定,且證人康翠砡於本院證稱,當初為了中庭出賣部分有爭議,所有在後來版本,契約即未再寫入,係看到原證18契約後才想有爭議才會拿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可知得以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是否歸屬1樓住戶,在各購買戶間已有爭議,而原證18之較晚版本,已無此項約定。而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酌),是上開部分購買戶(住戶)與建商簽訂之「分管契約」,顯然未經同體住戶同意,難認有分管契約合意存在,自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手,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自87年起即無占有使用權源並占有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致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期間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依其陳述,亦表示不當得利超過15年不應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回溯5年請求,並無已逾時效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查得系爭大廈所在
地附近住宅租金行情每坪為1,980元,並以店面租金一般較住宅租金高,主張以每坪2,000元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然衡系爭大廈附近店面租金均價僅為每坪1,127元,有591房屋交易出租成交行情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顯與實況有落差,又參酌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街○○號、25號之1、25號之2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開設神樂火鍋店,所收取租金為每月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臺北市○○區○○街○○號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25號之1面積為44.67平方公尺、25號之2面積為26.3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9頁),加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1頁),總計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開設神樂火鍋店之面積為209.78平方公尺(計算式:85.82+44.67+26.32+52.97=209.78),則經換算後之每坪租金約為1,733元【計算式:11萬元÷(209.78×0.3025)=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租金行情為每坪2,000元,略嫌過高,復考量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捷運民權西路站,周邊有晴光市場、統一星巴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成淵高中 等,足認該處商業活動堪稱發達,交通狀況亦甚便利等情,有電子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59頁),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每坪1,700元據以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得之利益,方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照嘉公司給付42萬9,318元(計算式:238,680元+190,638元=429,318元);國風公司給付8萬8,33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照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9,318元、國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33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45號卷第33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每坪租金×占用面積×占有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占用人│占用標的│每坪租金│占用面積│占有期間│合計│├──────┼───────────┼────┼────┼───────┼─────┤│上訴人照嘉公│如原審附圖所示A右方及B│1,700元│11.7坪│97年8月7日起│238,680元││司│部分│││至98年7月6日│││││││共12個月│││├───────────┼────┼────┼───────┼─────┤││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1,700元│16.02坪│102年1月1日起│190,638元││││││至102年7月31日│││││││共7個月││├──────┼───────────┼────┼────┼───────┼─────┤│上訴人國風公│如原審附圖所示A左方部│1,700元│4.33坪│97年8月7日起│88,332元││司│分│││至98年7月6日│││││││共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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