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劉宏文 相對人即失蹤人 劉張壬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張壬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劉張壬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劉張壬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張壬妹為聲請人劉宏文之父即被繼承人 劉欽相 之配偶,失蹤人失蹤近百年,生死不明,為處理被繼承人劉欽相之遺產相關事宜,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除戶戶籍謄本6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1份為證,依上開記事資料所載,失蹤人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月15日行方不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