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稱伊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於102年12月底遭竊,當時被通緝,不敢報警云云。然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第8頁),倘若被告之提款卡確屬遭竊,則自失竊時起至發布通緝日止尚有2個月之期間,被告何以遲未向警報案?再者,被告縱未能報案,亦可由本人或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觀之卷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帳戶於被告入監後至103年6月7日仍有提款紀錄,可見被告於入監前均未辦理掛失一事,以上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至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本件被害人則分別於103年5月29日、31日接獲犯罪集團之電話乙節,二者時間相距雖約1個多月,惟細繹本院卷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入監前後之交易情形,均屬以跨行轉帳存入金額,旋即以跨行提款將金額提領一空,存提方式大致相同,足見使用者之交易模式類似,若非犯罪集團成員於被告入監前某時,由被告交付取得本件提款卡,知悉被告未曾報警、掛失,已無再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情節,豈會如此運用自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恣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造成損害之金額,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5號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張博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9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立宸 恐嚇稱「放飛之編號1345鴿子在伊手上,要以新臺幣(下同)4050元贖回,否則鴿子無法回去」等語,及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福川 恐嚇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上,要以3510元贖回,否則鴿子無法回去」等語,致林立宸、徐福川心生畏懼,林立宸即依指示於同年5月29日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第一銀行某ATM轉帳4050元至張博凱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徐福川亦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合作金庫銀行某ATM轉帳3510元至張博凱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經林立宸、徐福川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經徐福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各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因從事搬家公司臨時工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系爭帳戶,但搬家公司工作於100年就沒做了,系爭提款卡在102年12月底,在苗栗市區租屋處,遭綽號 老三 之男子偷走系爭提款卡(密碼寫在卡上),因當時通緝而不敢報警,伊沒有把系爭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立宸、徐福川警詢證述綦詳,並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參,是以告訴人2人遭恐嚇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誠可認定。
⑵又一般人民金融交易習慣,均認知個人帳戶資料、密碼等資
料,攸關個人財產之保全,理應妥適保管提款卡、密碼、存摺,藉以防止他人盜取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綽號老三之男子所竊取,惟迄今仍未能交代所指老三之人為誰,已有可疑,況於所稱發現系爭帳戶資料不見時,未自行或透過家人向警方報案,亦與類此重要金融資料遺失之處置方式有違,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失竊之情節實悖於常理,其抗辯誠不足採。
⑶況犯罪集團成員為確保恐嚇取財所得可以提領,均會確認人
頭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遺失帳戶,若非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何以得知上開提款卡尚未經報案失竊而得利用被告上開帳戶犯罪。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⑷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嚴格審核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⑸又類此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長時間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犯罪集團人員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博凱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