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指定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賢
陳宏瑋 (原名 陳思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少連 偵字第64號、100年度偵字第6369號、第6370號、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判決被告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恐嚇取財,丙○○辯稱伊雖有參與,但不知道實際內容,伊只知道去拿錢,錢拿回來就交給 詹益明 等語;乙○○則辯稱:支票是己○○自願給付的,當時銀行行員不讓兌領支票,並與己○○通電話,如己○○有被恐嚇,大可在電話中叫行員不要兌現支票或報警 云云 ,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丙○○、乙○○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己○○、戊○○於原審證述綦詳,依其等所述,可證告訴人己○○係於99年12月27日上午接獲被告 彭國勝 來電,偕同告訴人戊○○前往新竹縣○○鎮○○○○○道路橋下,被告彭國勝上車後,一行人轉往新竹縣○○鎮○○路○○號處所,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展開談判,被告彭國勝因有要事先行離去,被告乙○○因主觀上認定該處係遭告訴人己○○叫綽號「 傑子 」 徐振傑 等工人砸毀,便以砸毀時綽號「 阿翔 」之人有遭砍傷,及該處乃將欲從事土地開發公司辦公室,現遭砸毀當應受償及搬遷須費一概認定須告訴人己○○、徐振傑、 呂沐紹 之妻 陳美鶴 、 呂明璋 等人負責為由,開口向告訴人己○○要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告訴人戊○○見該處祇液晶電視破洞,被告乙○○指示在場的小弟取走告訴人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告訴人己○○見其及戊○○均難以安全離開,表示僅能借支20萬元,被告乙○○同意先受領20萬元,但仍要求告訴人己○○來日須分期清償餘款80萬元,便將告訴人己○○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交還,令告訴人己○○聯絡調現,仍由被告丙○○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入坐告訴人己○○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戊○○之車後座,並安排1車尾隨於後,伺機而動,一行人先前往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由告訴人己○○出面向業主取得面額20萬元並受款人為己○○所營「虹雁企業社」之支票1張,再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己○○住處經己○○取用大、小章背書後,交給被告丙○○收執,被告丙○○等人始行下車,再乘坐後方之尾隨車離去,期間被告丙○○並取出疑似槍枝之物,過程令告訴人戊○○深感害怕而顫慄,不敢妄動,告訴人己○○亦是憂心告訴人戊○○之安危而只能配合行事,再由被告丙○○、詹益明將該張支票攜往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0年2月22日一竹東字第18號函暨所附該發票人「棋翔營造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己○○所營「虹雁企業社」、發票日「99年12月27日」、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XB0000000)1份、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詹益明持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現過程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證。
㈡被告丙○○、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被告丙○○於
原審自承:我有跟己○○、戊○○他們去拿支票,支票是交給我,事後乙○○有分給我1萬多元。乙○○打電話叫我直接到明星路那邊,我去到那邊就看到己○○、戊○○。我到二重埔辦公室不到20幾分鐘,乙○○就叫我開1臺車,現場是乙○○在分配工作,詹益明有跟我去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領錢,就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站在我後面的那位,乙○○年紀比我們大,幾乎都會聽年紀比較大人的話,我過去時,己○○及戊○○是滿臉憂愁的臉,我承認我有犯恐嚇取財罪,己○○及戊○○應該不是心甘情願的吧,針對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罪,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依其所述,顯見其應被告乙○○之要求,於99年12月27日上午近中午時分,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與被告乙○○會合,現場由被告乙○○主導與告訴人己○○談判,被告乙○○因主觀上認定該處遭告訴人己○○叫人砸毀,及現場綽號「阿翔」之人遭砍傷,開口向告訴人己○○要索「賠償」,其便在被告乙○○之指揮下,跟著告訴人己○○、戊○○前往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由告訴人己○○出面取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其自告訴人己○○收執支票後,旋與被告詹益明將該張支票攜往銀行提示兌現之,其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便將約1萬元分配給其受領,過程祇見告訴人己○○及戊○○一臉憂心忡忡,絕非自願之事實觀之,被告丙○○對於現場各人由被告乙○○指派之角色分工暨告訴人己○○調取支票以求脫身之情,知之甚詳,其上訴辯稱「對實際內容不知道」云云,要無可採,且核與前開承認恐嚇取財之認罪表示不符,上訴所辯自為卸責飾詞,委無可取。
㈢同案被告彭國勝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本來看他們態度都
很好,我就走了,我走了後就發生事情了,我也為了這件事情跟乙○○翻臉,我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做呢(原審卷一第248頁),己○○他們被限制行動自由還有簽本票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因為己○○打電話罵我,我才知道…乙○○本來還說是己○○他們自己願意賠給他們的,但當我問乙○○說你們有限制己○○他們的行動嗎?乙○○就沒有講話了。另外幾個也都是乙○○的小弟。我因此在電話中就是跟乙○○吵起來,我罵他說怎麼可以這樣子,你這樣子是在害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顯然依被告彭國勝事後向告訴人己○○、被告乙○○了解事發情況,以告訴人己○○所指質之被告乙○○,結果被告乙○○對於被告彭國勝之質疑避而不談,判斷是被告乙○○確有如告訴人己○○所稱之情形,彭國勝因此指責被告乙○○並與之大吵一架。準此,亦難認被告乙○○所辯渠與告訴人己○○和平談判並告訴人己○○自願調來20萬元支票並兌現云云辯解為真。加以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一度自承有將告訴人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取走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頁)。足徵告訴人己○○、戊○○連一己隨身之物品尚不能自由持用支配,被告乙○○確有挾優勢人力壓制告訴人己○○、戊○○意思自主之情狀。
㈣又證人 林裕翔 因傷支出醫療費用,經原審依職權函詢 馬偕 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經函覆祇有「2350元」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16日 馬院竹 醫事乙字第1020003498號
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且同案被告彭國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乙○○他們吵架,我說你們怎麼可以這麼做?那些東西也不需要這麼多錢,電腦1臺而已,電視也是1臺,玻璃也根本沒多少錢,「阿翔」是有被砍…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綜上,顯然證人林裕翔實際之支出醫療費用不多,被告乙○○事後亦僅將支票兌現所得20萬元給付證人林裕翔1萬元而已,竟而被告乙○○向告訴人己○○開口索討100萬元,相較於實際人傷、物損金額其中之落差顯無合理之債權依據,洵屬藉端勒索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此再由被告丙○○既非新竹縣○○鎮○○路○○號處所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又無受傷,竟得以自被告乙○○分配受領約1萬元,亦可證彼等所為根本缺乏充分之債權依據,惟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為顯明。
㈤綜上,被告乙○○、丙○○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至所辯:支票是己○○自願給付的,如己○○有被恐嚇,大可在與銀行行員通電話時叫行員不要兌現支票或報警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既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已遭抑制,但尚無急迫之人身安危問題,基於虛與委蛇先付現小額之20萬元以免事態擴大之心理,衡情自未必會報警或阻擋銀行行員兌現支票,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被告乙○○、丙○○2人上開罪刑,核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對其所犯全部認罪,上訴意旨僅是請求再予從輕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甲○○夥同共犯以將龍炮黏貼在被害人「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強化玻璃之方式點燃炸開, 再賡 續持棍棒敲打玻璃破損,施加恫嚇,使丁○○、 葉護貴 等「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人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其所犯恐嚇危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序良俗,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寬,並無再予輕判之理由。又非法持有手槍及武士刀,亦屬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生命、身體所生潛在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考量其年輕識淺,始依刑法第59條裁量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已在法定最低本刑之下,亦無一再予以矜恤之理由,其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年輕識淺等陳詞,請求再予輕判及宣告緩刑,實無理由,並且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號己○○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號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號 胡適 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000
號居新竹縣○○鎮○○街○○○巷○○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號詹益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乙○○(原名陳思堯)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巷○號居新竹縣峨眉鄉西河排23之2號 鄭文勝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 謝昌 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號 廖育旻 (原名 廖益誠 )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號9樓許 峻翔 (原名許 志文 )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段○○巷○號居新竹市○○○街○號3樓1305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0年度偵字第6369號、第6370號、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胡適之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詹益明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昌峻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恐嚇取財(被害人呂明璋)部分無罪。被訴毀損(被害人 邱何鑑 )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文勝、廖育旻、 許峻翔 均無罪。
事實
一、庚○○(綽號「○○」)與己○○為夫妻並育有子辛○○(綽號「少爺」),竟於如下時間、地點,與如下所示之胡適之(綽號「 大雄 」)、甲○○、丙○○、乙○○(原名陳思堯,綽號「 阿堯 」)、謝昌峻從事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緣庚○○承攬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油漆工
程並與己○○一同施作, 陳光發 曾為業主 林傑浩 墊付工程款,並向己○○承諾將付該油漆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庚○○因不獲付款,便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偕同己○○、彼時未滿18歲之少年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共4人,前往該址向陳光發催討該筆尾款債務,陳光發堅拒開立本票以擔保給付,竟庚○○、己○○、少年辛○○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萌生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庚○○便毆打陳光發而施強暴(少年辛○○涉犯強制罪嫌由少年法庭處理),在場之 蘇水金 見狀,上前勸阻時,亦遭庚○○、少年辛○○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扇等物毆打,致蘇水金受有手臂及臉部挫傷合併瘀血腫脹等傷害(庚○○、己○○對蘇水金涉犯傷害罪嫌,業據蘇水金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如下),並揚言打到簽本票為止云云相脅;己○○亦命陳光發「要簽」、「簽了就沒事」云云相逼,陳光發與在場之 邱順嬌 (原名 邱澤理 )見情勢不利,迫於無奈,只得由陳光發授權邱順嬌代行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3張給己○○收執,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陳光發、邱順嬌行無義務之事,庚○○、己○○等人方能饜足離去。
㈡緣於99年12月間, 呂鴻毅 委請胡適之處理其配偶外遇之事,
承諾事後將以紅包酬謝,並未特定紅包金額,然呂鴻毅旋遭索討報酬30萬元,呂鴻毅由其父親呂明璋出面與對方磋商,但無法談攏,胡適之並授權庚○○與呂家磋商,在庚○○斡旋下,呂明璋願意為呂鴻毅給付報酬5萬元,向其弟媳婦陳美鶴借錢並提及此事,陳美鶴因覺5萬元之金額根本不合理,又因其夫呂沐紹與庚○○之結拜兄弟己○○認識,乃請己○○居中協談,一起向庚○○要求壓低報酬,眾人相約於99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道○號陸橋下方之「魚池」餐廳吃飯,席間庚○○以呂明璋已承諾5萬元為由,拒絕再降價,雙方乃不歡而散,庚○○與己○○離去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處所,呂明璋亦駕車搭載陳美鶴前往該址續談,詎庚○○見陳美鶴前來,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與在場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棍棒毆打陳美鶴,致陳美鶴受有雙耳、雙手腕、右膝擦傷、右胸壁、左膝挫傷、右眼瘀青等傷害,同時致呂明璋心生畏懼,不敢再多所爭執,庚○○即另以衣服遭陳美鶴扯破為由,向呂明璋索討「賠償」
1萬6000元,連同前揭處理外遇報酬5萬元共6萬6000元。迨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具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胡適之委請不知情之謝昌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陳美鶴所營理髮店(謝昌峻涉犯恐嚇取財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無罪部分所述),向呂明璋取款,此時陳美鶴已不願出錢又呂明璋亦因身上沒錢因而未付款,再於同年月29、31日,胡適之向不知情之廖育旻商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廖育旻涉犯恐嚇取財罪應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無罪部分所述),撥打呂明璋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呂明璋付錢,至此呂明璋恐懼若不從則庚○○等人將對其兒子、孫子等家人不利,只想息事寧人,乃於同年月30日,應庚○○索討之金額6萬6000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戶名 戴毓萱 帳號029014之1帳戶內提領4萬元,加上家庭生活零用金,湊足6萬6000元後,透過其小姨子 戴月春 之關係委由 戴德堂 (綽號「德堂」)交6萬6000元給庚○○了事,庚○○方能饜足之。期間陳美鶴、呂明璋曾於99年12月28日報警處理,始因此查悉前情。
㈢緣己○○於99年12月27日上午接獲庚○○來電相約見面,便
偕同女友戊○○前往新竹縣○○鎮○○○○○道路橋下,庚○○見己○○依約前來,便乘坐己○○駕駛車輛後座,一行人轉往新竹縣○○鎮○○路○○號處所,庚○○另因有要事先行離去(庚○○犯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嫌應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無罪部分所述),乙○○(綽號「阿堯」)主張前1日(26日)下午5時許,新竹縣○○鎮○○路○○號處所遭人砸毀並在現場之林裕翔(綽號「阿翔」)遭人砍傷,均係己○○指示徐振傑(綽號「傑子」)等工人為之,向己○○索償時,竟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取走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並以新竹縣○○鎮○○路○○號處所乃將欲從事土地開發之公司辦公室,現因砸毀搬遷須費,另人傷、物損一概認定須己○○、徐振傑、陳美鶴、呂明璋等人負責賠償為由,開口向己○○要索100萬元,己○○見其及戊○○已難安全離開,表示僅能借支20萬元,乙○○同意先受領20萬元,但仍要求己○○來日須分期清償餘款80萬元,便將己○○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交還,令己○○聯絡調現,仍由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丙○○及詹益明入坐己○○駕駛並搭載戊○○之車後座(詹益明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如下),再安排1車尾隨於後,伺機而動,一行人先前往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由己○○出面向業主取得發票人「棋翔營造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己○○所營「虹雁企業社」、發票日「99年12月27日」、面額「2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XB0000000),再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己○○住處,由己○○取用大、小章背書後,交給丙○○收執,丙○○等人始行下車,再乘坐後方之尾隨車離去,期間丙○○並取出疑似槍枝之物,過程令戊○○深感害怕而顫慄,不敢妄動,己○○亦是憂心戊○○之安危而配合行事,再由丙○○、詹益明將該張支票攜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銀行提示兌現,將得款20萬元悉數交給乙○○分配,惟乙○○僅分配約1萬元給林裕翔,另僅分配約1萬元給丙○○。
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人,於100年3月底
,向新竹縣○○鎮○○路○段○○○號「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負責人丁○○詢問設立工地福利社乙事,丁○○表示須請示公司後遲未答覆,竟該綽號「寶哥」之人心生不滿,便指示辛○○復找來胡適之、謝昌峻、甲○○,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由辛○○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去電聯絡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甲○○購買「最大威力」、「最大聲」、「炸下去50公尺都會響的那種」、「最屌的」、「火藥啊,挑最飽的」龍炮,迨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辛○○、胡適之、謝昌峻、甲○○抵達「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一度胡適之因見保全人員前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辛○○所持前揭行動電話,通知辛○○趕緊先將龍炮丟掉,惟辛○○等人旋以將龍炮黏貼在銷售中心強化玻璃之方式點燃炸開,再賡續持棍棒敲打玻璃,經保全人員葉護貴吹哨制止始離去,旋辛○○、胡適之、謝昌峻、甲○○4人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接續持棍棒前往「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敲打玻璃破損方式(辛○○、胡適之、甲○○、謝昌峻犯毀損罪之部分,未據告訴),施加恫嚇,使丁○○、葉護貴等「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人員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嗣因「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不堪迭日之擾,推由丁○○報警處理,再經警於新竹縣○○鎮○○路○○巷○○號辛○○住處內,扣得辛○○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知前情。
㈤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殺
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惟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辛○○住處附近,經人交付,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武士刀之犯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霰彈4顆,應予更正)及刀柄長約23.5公分、刀刃長約39.5公分、刀刃單邊開鋒、刀把稍長而可供雙手握用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並將之放在新竹縣○○鄉○○村○○段○○號之3其居所內。嗣為警於100年6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段○○號之3,持票搜索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及武士刀
1把,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 詹前洲 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10
2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是此部分當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逼他們簽本票,他們欠我6萬沒給,為什麼我要去關等語;被告己○○辯稱:他們當時錢拖了將近
1年,每次去都沒錢拿,我叫他們簽本票,也是應該的吧!為何會變強制罪?我什麼都沒有,要怎麼跟他們拿工錢?我刷油漆還要被抓去關,這是什麼社會等語。
2.查前開犯罪事實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光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水金有在99
年5月14日晚間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被人家打傷,連我在內也被打,我當時在場也被打。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是林傑浩的老人院,林傑浩拿不出錢,叫我幫忙裝潢,我出了很大一筆錢,要裝潢地下室時,我和蘇水金2人又花了大約800多萬幫忙整理地下室1、2樓,地上1、2樓,總共4層樓,油漆地面1、2樓大約10幾萬,這本來應該是林傑浩出的,因為這是林傑浩的房子,我只是幫忙而已,當天庚○○來林傑浩房子找我要油漆錢時,我沒有錢,庚○○就叫我開本票,我說是林傑浩而不是我叫庚○○來做的,後來講不合,庚○○要我開本票,我不想開本票,吵吵鬧鬧,庚○○就打我,我連動手都沒有,蘇水金上前勸架,結果蘇水金也被2個年輕人打,庚○○來找我要錢,是因為林傑浩叫他來找我要錢,他們油漆師傅不知道到底我或林傑浩是老闆,他們可能搞不清楚吧,其實真正的業主是林傑浩,庚○○他們也是真的有來刷油漆,1樓油漆款是我拿錢給林傑浩結清的,2樓已經給一半,還剩尾款6萬元。
我幫林傑浩出錢,是因為林傑浩來拜託說要租給學生,請我幫忙,邱澤理和林傑浩是朋友,我想說就幫邱澤理的忙。對方來討債時有2名年輕男子、己○○還有庚○○共4人。己○○雖然沒有打人,但她有叫我要寫本票。林傑浩則是叫他們來找我後跑掉了。我們有簽了本票,簽我的名字,對於邱澤理說本票分3張各2萬元,共6萬元,我沒有意見,因為我不識字,本票由邱澤理開給庚○○的。庚○○、己○○都有實際來刷油漆。當時是林傑浩找庚○○去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工地估價,庚○○報價單也是報給林傑浩,林傑浩拿給我的。庚○○每次請款前,是都有拿請款單給林傑浩,林傑浩拿給我的,請款單都是庚○○請己○○拿來的,從頭到尾都是己○○來請款。我只是盡量幫忙林傑浩,改大門、牽電錶、水錶等等,都是用現金的,我在林傑浩這邊祇是寄住,2名年輕男子打蘇水金時有用手,還有用電扇,辛○○也有說不簽會再打,己○○一直講要簽、要簽,叫我要簽,說簽了就沒事。我其實有說叫他們找林傑浩要,不是找我,但林傑浩就已經跑掉了。我沒有答應要給,但被打前,己○○有說她要出國,至少要一半給她,我說好,就6萬元給她,她出國回來就發生這件事,他們其實是不知道我跟林傑浩約定什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依其所述,可證被告庚○○承攬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油漆工程並與被告己○○一同施作,其為業主林傑浩墊付工程款,並向被告己○○承諾將給付油漆工程尾款6萬元,被告庚○○旋即於99年5月14日晚間,偕同被告己○○、少年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共4人,前往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向其討債,其堅拒開立本票以擔保給付,竟被告庚○○、少年辛○○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便一同動手毆打其及在場勸阻之被害人蘇水金,揚言將打到簽本票為止云云;另被告己○○亦開口稱「要簽」、「簽了就沒事」云云,迫使其及女友邱順嬌簽發本票
6萬元,以擔保6萬元之債務,又被告庚○○、己○○等人並不清楚其及林傑浩間之內部關係及誰為業主之事實。
②再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順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水金於99年
5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被打傷時,我有在場,因為他要維護陳光發,對方先打陳光發,蘇水金再來護陳光發時,就被打。對方打陳光發,是因為來要油漆工錢,當初是林傑浩請對方來刷油漆的,林傑浩才是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屋主,林傑浩說要租人,就叫陳光發、蘇水金去做工程,結果也沒有給錢,是林傑浩請對方來刷油漆,被告庚○○、己○○都有來刷油漆,我不清楚林傑浩究竟欠他們多少油漆款,但後來他們來要6萬,這6萬元是尾款,之前就有付過大概20至30萬元,好像剩下6萬元,這20至30萬元也是陳光發出的,因為林傑浩沒錢,先跟陳光發拿,錢好像是陳光發先拿給林傑浩,林傑浩再拿給被告。我沒有被打,被打的是陳光發、蘇水金,一團亂,那時候他們拿到東西就丟,我們嚇的要死,不押本票,他們就一直打,我們都很怕。陳光發是有跟對方講要錢去跟林傑浩要,我忘記對方反應什麼,票簽陳光發的名字,還有我的身分證字號,簽3張,2萬、2萬、2萬。陳光發簽他的名字,但沒有身分證,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寫名字,但我確定我有寫我的身分證字號,當時己○○也在旁邊看著我們簽。打蘇水金的人,有用掃把、椅子,客廳現場有的小東西拿來打,好像也有電扇,蘇水金被打到頭、身體,本票好像是己○○他們帶來給我們簽,庚○○有說陳光發「不簽本票,就要繼續打,打到簽為止」,被打之前陳光發本來有跟庚○○講錢要1、
2個禮拜後才會進來給他們,但他們不能接受,就打人了。我簽身分證字號,是因為陳光發沒有身分證字號,他們就叫陳光發押我的,我是陳光發助理,只好押給他,所以陳光發是在本票上寫名字,我簽我的身分證字號在本票上。我簽本票是因為庚○○他們強迫我一定要寫,因為陳光發沒有身分證字號,說不行,所以強迫我寫,我因為怕被打,就寫了。庚○○他們說簽我的可以,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背面)。依其所述,亦足證明被告庚○○承攬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油漆工程並與被告己○○一同施作,尚有尾款未獲清償,被害人陳光發前已為業主林傑浩墊付油漆工程款20萬元至30萬元,被告庚○○便偕同被告己○○等人於99年5月14日晚間,前往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向被害人陳光發討債,並毆打被害人陳光發及出面勸阻之被害人蘇水金,揚言「打到簽本票為止」云云相脅,在被告庚○○等人之逼迫下,被害人陳光發因迫於無奈,其亦因害怕被打,祇得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3張共6萬元藉以擔保尾款給付事實。
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水金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4日晚間
8點,我人在林傑浩的房子,我當晚會過去是因為那陣子我經常跟陳光發一起弄土地的事。當時3男1女有跟陳光發起衝突,因為他們承包陳光發的油漆工程,陳光發只給部分的錢,對方說要跟陳光發收錢,我在1樓看到氣氛不好,就下來地下室跟陳光發說,接著該3男1女就自己下來,開始是己○○跟陳光發說,但沒有結果,接下來庚○○很大聲問陳光發要不要簽本票,陳光發不簽,陳光發就被庚○○打,另外2名男子也開始打陳光發,過程中我勸他們不要打,結果我自己也被打,該3名男子自稱是四海幫,陳光發、邱澤理因此簽了3張本票,交給己○○,他們才離開。該油漆工程雖然是林傑浩找來的,但是因為陳光發想要整理,所以費用應該要由陳光發負責,我的手臂、頭部、眼睛都被打受傷,陳光發是因為被打才會簽本票等語(64號少連偵卷五第30至
31頁)。依其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庚○○承攬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油漆工程,於99年5月14日晚間
8時許,偕同被告己○○等人前往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向被害人陳光發催討油漆工程款,因被害人陳光發拒絕簽發本票以擔保,竟被告庚○○等人毆打被害人陳光發,其出面勸阻,亦是受毆,因此頭部、手臂等處俱受傷,陳光發及邱順嬌在受迫下,只得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3張以擔保之事實。此外,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有關被害人蘇水金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64號少連偵卷五第18頁、第22頁)。足證被害人陳光發、邱順嬌、蘇水金所證前情俱非子虛。
3.被告庚○○、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被告庚○○等人毆打被害人陳光發、蘇水金原因,據被告庚○○自稱;因為陳光發回我說他要找道上兄弟來跟我談,我聽了很火大,於是拿鞋子丟他云云(64號少連偵卷一第44頁背面),稱因不滿被害人陳光發揚言將找黑道來談;但據被告己○○稱:因為他們欠錢,我們去找他們拿錢,但陳光發不付錢,吵架後蘇水金對我們動手,我們才毆打他們云云(64號少連偵卷一第55頁),則稱因被害人蘇水金先行動手打人。對於②下手施暴之人數,據被告庚○○自稱:當時打陳光發的現場,沒有其他人加入,只有我而已云云(64號少連偵卷一第44頁背面),是稱只有其1人動手施暴;但據被告己○○則稱:我當時跟另外3人有在場,另外3人都有毆打陳光發及蘇水金,只有我沒有打等語(64號少連偵卷一第55頁),則稱除其者外之被告庚○○等3人俱有動手施暴。再者,③被告庚○○施暴及被害人陳光發、邱順嬌簽發本票之經過,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供稱:陳光發、邱順嬌簽本票給我之後,我才很生氣拿木屐丟陳光發的臉,然後我就離開了云云(64號少連偵卷九第34頁),辯稱是先取得本票後才施暴;但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陳光發說我很硬,說要找臺中的兄弟跟我喬,我說工錢有什麼好喬的,就打了起來,是我先動手的,動手後,陳光發他們簽了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則自承是先施暴後才取得本票。綜上,被告庚○○、己○○2人所述動手原因、下手人數及取票經過,顯然互有出入並前後矛盾之處,足徵彼等所述內容為在掩飾當日事發之真實情節,可信性不高。益見被害人陳光發、邱順嬌、蘇水金所指前情大致相符,彼等所指被害人陳光發、邱順嬌是受被告庚○○等人施暴所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要屬真正。又本票簽發之經過,雖據被害人邱順嬌稱是因被害人陳光發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字號,是由被害人陳光發及其各簽署被害人陳光發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之方式為之,但據陳光發則稱是因其不識字,是由其授權被害人邱順嬌代行簽發,核後者所述與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狀較為相符(本院卷一第246頁),堪認是被害人陳光發所稱是被害人邱順嬌得其授權代行簽發為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所為係屬恐嚇取財犯行,然則被害人陳光發既曾有為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建物工程墊付款項,並承諾將給付油漆工程尾款6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害人陳光發、邱順嬌證述詳確如前,被告庚○○、己○○主觀上既不清楚被害人陳光發與林傑浩間之內部關係及誰為業主,祇知被害人陳光發確有出錢並承諾給付尾款6萬元,足見被告庚○○、己○○等人一行而來純為討債,所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公訴意旨主張之恐嚇取財事實顯有誤會,在此指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己○○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情節亦非足取,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庚○○、胡適之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間,呂鴻毅因委請被告胡適之處理配偶外遇乙事,嗣呂鴻毅之父即被害人呂明璋同意支付報酬5萬元,再向其弟媳婦即告訴人陳美鶴提及此事,並欲向告訴人陳美鶴借錢,告訴人陳美鶴因覺5萬元之金額根本不合理,請被告庚○○結拜兄弟己○○出面,再與被告庚○○協談,眾人相約於99年12月26日中午,在新竹縣○○鎮○○路○道○號陸橋下方之「魚池」餐廳吃飯,被告庚○○、告訴人陳美鶴對於報酬金額歧見甚深,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庚○○、己○○遂離去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被害人呂明璋仍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美鶴前往續談,被告庚○○便在新竹縣○○鎮○○路○○號毆打告訴人陳美鶴,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胡適之偕同被告謝昌峻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被告胡適之前往陳美鶴店面取款遭拒,被告胡適之另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呂明璋聯絡,嗣被害人呂明璋乃透過關係委由證人戴德堂交付6萬6000元給被告庚○○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庚○○辯稱:我承認有打陳美鶴,但這是因為呂鴻毅委託胡適之去抓姦,呂鴻毅他們自己說要付5萬元給胡適之他們。當天己○○約我到「魚池」餐廳吃飯,陳美鶴說要抓姦在床才可以,飯局上我跟陳美鶴說這之前喬好就好了,叫陳美鶴不要意見太多,之後大家蠻醉的,我請己○○到新竹縣○○鎮○○路○○號許峻翔他們的辦公室那邊泡茶,陳美鶴當時走進去,說這件事情不算,我說講好了怎麼不算,我不想跟她吵,陳美鶴就用三字經罵我,我就趕陳美鶴出去,我也有說你喝酒醉出去,陳美鶴不高興,抓著我領子,我叫她放手,她不放手,我就動手打了,我用手打,大部分都是臉部,我們就一起倒在地上,我沒有拿棍棒,陳美鶴自己跌倒才有擦傷吧,陳美鶴臉上的傷及擦傷就這樣來的。我沒有指使鄭文勝去陳美鶴美髮店放話,也沒有指使胡適之、謝昌峻去陳美鶴店面拿錢,我也沒有請廖益誠打電話給呂明璋要錢,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不干我的事。後來是戴德堂告訴我說後來叫人來新竹縣○○鎮○○路○○號砸東西、砍人的是己○○,陳美鶴並沒有叫人,希望我幫陳美鶴講話,戴德堂跟我很好,說陳美鶴是他姐姐,他姐姐脾氣爆一點,但是直爽的人,不是有心機的人,請我幫陳美鶴說話,我就說好。這條6萬6000元賠的是砸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的錢及請我幫陳美鶴說話的費用,並不是胡適之處理外遇的走路工云云;被告胡適之辯稱:呂鴻毅於99年12月間拜託我去處理他老婆外遇,呂明璋承諾要給我5萬元,但呂明璋沒有給我錢,我跟他說庚○○是我老闆,後來呂明璋說他朋友己○○認識庚○○,約庚○○來講。我並沒有參與99年12月26日的飯局,也不知道他們約在那邊吃飯,我是事後他們前往新竹縣○○鎮○○路○○號發生衝突時,我剛好經過,看到他們打起來,庚○○拿掃把打陳美鶴,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打陳美鶴。我有跟 謝昌竣 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去要錢,也有跟廖育旻借電話2次,打電話給呂明璋,但這都是因為呂明璋自己說要給錢,我問他人在哪云云。
2.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我兒媳婦外遇,我兒子呂鴻毅私底下答應他們要給他們一筆錢,他們來跟我要,呂鴻毅已經過世了,我不清楚對方是不是真的有處理,對方找呂鴻毅討錢,呂鴻毅沒有錢付,就由我出面,當時有人說庚○○是他們的大哥,庚○○有來找我,我跟庚○○討論過這件事情,庚○○說幫我把價錢壓下來,最先是在明星路口1個汽車修理廠,對方裡面1個年輕人要求30萬,我說實在拿不出來,庚○○就把價錢壓下來說5萬元,那個年輕人沒有在庭,我不了解
30萬如何算出來,他也沒有跟我解釋,我說我頂多可以給
3萬6000元,庚○○說再加一點為5萬元,我答應了,這是我自己要付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出面幫呂鴻毅處理,約定第
3天付錢,後來因為庚○○跟己○○是結拜兄弟,己○○跟陳美鶴是朋友,我想說透過陳美鶴找己○○把價錢再壓低一點,陳美鶴因此出面找己○○找庚○○出面談,由己○○找庚○○出來約在光明路1個釣魚場,對方來了庚○○跟他老婆,陳美鶴要庚○○把價錢壓低一點,在那邊也喝蠻多酒的,但價錢沒有壓下來,主要都是陳美鶴在那邊談比較多,因為陳美鶴跟他們比較熟,我兒子呂鴻毅後來有過來,呂鴻毅只說要包個紅包,並沒有說他有承諾30萬,呂鴻毅本身都沒有工作,怎麼會有錢?負責幫呂鴻毅處理事情的小弟,也沒有一起參與討論,庚○○只說我當初答應了,他不便再去跟他們講說把價錢壓下來,因為喝了酒,談了沒結果,後來又換在明星路談,己○○也叫我到明星路口那邊,陳美鶴也有一起去,這地方樓下看起來像辦公室,現場除了我們這邊的人外,對方還有4至5個人,庚○○並沒有打我,不過當初他們動手時,我要出去拉他們,他們有2人攔住我,不讓我出去,外面確實是有人動手打陳美鶴,我聽陳美鶴講,己○○也有被打,庚○○是用棍子打陳美鶴,當天就沒有再跟庚○○討論錢的事,後來對方1個年輕人跟我討這條錢。當初講好是5萬元,結果說庚○○衣服跟陳美鶴起衝突時被陳美鶴扯破,要再加錢1萬5000,這個討錢的年輕人就是實際幫呂鴻毅處理事情的人,被打後2天,也就是99年12月28日,我有跟對方約好在陳美鶴家交錢,結果我沒有拿錢出來,我在電話中跟1個年輕人約好給6萬5000,就是因為當初講5萬,庚○○說衣服被陳美鶴扯破,要6萬5000,我有答應要給,但約在陳美鶴家時,我沒有給錢,因為我手上沒錢,也怕來拿錢那2個年輕人沒有交給庚○○,所以沒有給,那2個年輕人1個騎摩托車,1個被載2人,我說我要當面交給庚○○,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庚○○,庚○○老婆在11點回我電話,說會派2個年輕人來拿錢沒錯,那2個年輕人來也是說要把錢拿去交給庚○○,後來還有1個年輕人打電話來要錢,我當時用電話是0000000000,就如0000000000通聯紀錄,有人在99年12月29日、31日用0000000000打給我,跟我要錢,說我答應他們的錢要給,原先是5萬,後來還有賠償衣服1萬5,因為我沒有馬上答應,所以他們一直打電話,我不了解為何衣服破掉,需要1萬5000元,對方在電話中倒是沒有說恐嚇的話,最後我付了,大概是陳美鶴被打1個星期,但時間不確定,我拿給戴德堂,是我老婆娘家的親戚,因為這人跟庚○○蠻熟的,我有聽我小姨子戴月春說過,我給的錢包括呂鴻毅妻子外遇的走路工錢及衣服的錢,錢都我出的,戴德堂拿錢後有約庚○○見面,我也知道陳美鶴在案發後1、2天有被騷擾,但我很少跟陳美鶴談這件事,陳美鶴並不認識戴德堂,戴德堂不是陳美鶴找的,我也有跟戴德堂講起這件事。當初汽車修理廠之約,是我請庚○○去的。我付給庚○○的錢是跟我老婆拿的,由我老婆從她帳戶領錢出來,庚○○說這6萬6000元是衣服扯破及走路工的錢,庚○○並沒有說是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發生衝突設備被毀的錢,庚○○有給我看他衣服破掉,好像是有點紅色的衣服,給我看的地方就是在新竹縣○○鎮○○路○○號裡面,庚○○並沒有拿單據給我證明那件衣服價值1萬6000元,我真的不了解為何1件衣服價值1萬6000元,庚○○的衣服不是我弄破,叫我賠,因為陳美鶴是我委託的,我也不想再把陳美鶴牽扯進來,庚○○就是在99年12月26日把他衣服給我看,叫我賠,當天就是叫我賠6萬6000元,從頭到尾5萬元就是走路工,我本來想99年12月28日先給5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錢,錢也應該要給庚○○本人,不然如果庚○○後來不認帳,我是不是要再付1筆錢,99年12月28日在陳美鶴美髮店跟我講話的年輕人就說庚○○叫他們過來拿錢,99年12月29日、31日用0000000000打電話也是說要跟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我大概是99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4萬元,另外2萬6000元是拿家裡生活費付的,我錢交給戴德堂轉交給庚○○後,就沒有人打電話跟我要錢了,陳美鶴被打時,我開始有看到,後來我被帶到裡面去,1萬6000元就是這時庚○○進來跟我說他的衣服被陳美鶴撕破,因為這個事情是我兒子引起的,所以我就弄下來,庚○○沒說不付會怎麼樣,我想說這是我兒子引起的,想說錢付一付,沒事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背面);再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恐嚇我,我99年12月26日被打,我2哥的兒子呂鴻毅當時跑來跟我講,說他惹到事情,呂鴻毅說因為他老婆討客兄,呂鴻毅叫他朋友去警告他老婆不能討客兄,後來庚○○就跳出來說要錢,我先生聽他做板模的朋友說庚○○是他結拜兄弟,我就說不然拜託庚○○不要這麼多錢,因為呂鴻毅還是愛他老婆,呂鴻毅也願意原諒他太太,所以這件事情就以5萬元來解決。
5萬元就是呂鴻毅叫他朋友去跟他老婆講以後不要再討客兄,不知道庚○○為什麼會跳出來跟呂明璋他們要錢,他們就很緊張。己○○就是跟庚○○結拜的那位我老公朋友,己○○是我拜託出來,這件事情不要再鬧大了,因為庚○○說還要跟對方男生要錢,但我們不要,因為這個老婆我們還要,後來我們5萬元不給,他又把我帶到1個地方打我,整堆人都打我,什麼男孩子啊,打1個女孩子,我在二重埔加油站對面被打,我不知道這裡就是他們租來的流氓窟,這裡是在加油站對面,本來是在另外1個地方,呂明璋在第1個地方講不成,後來庚○○老婆出來跟我講說他們已經談好了,叫我進去,庚○○就說他們還要跟那個男孩子要200萬元,我說既然他們還要去跟對方男生要錢,我這邊幹嘛給,我就不給,後來我坐呂明璋的車到加油站對面那邊,我就在這裡被他們打,因為呂明璋要跟我借這5萬元給他們的,但我聽一聽覺得不合理,為何才講1句不要再討客兄而已,就要給他們30萬?我們說5萬解決,他們還要另外去跟對方男生拿錢,這不是恐嚇嗎?我到加油站對面時,庚○○先打我耳光,後來庚○○帶去的小鬼,就拿不知道什麼棍子打我的腳、腰,那個小鬼矮矮的,當時亂七八糟,我被打得快沒半條命了,我這麼瘦,2個打我1個,我快給打死,後來加油站看到報警。胡適之是其中1個騎摩托車去店裡要拿5萬元的人,但我現在認得出來打人的只有庚○○,呂明璋也沒幫我,就看我被打,我被打時,加油站就有報警,因為加油站的人有認識我,我們那邊的警察把那些人都放走了,1個人都沒有抓,我就在加油站打電話跟我老公求救,隔幾天就有人來店裡騷擾我,就是我剛剛指認的胡適之,因為呂明璋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講說要給5萬元,就約到我店裡去,呂明璋他們自己家不約,竟然約到我店裡去,胡適之他們就騎摩托車來我店裡要5萬元,我堅持不給。對方2個人來,1個瘦瘦染金黃色頭髮在顧摩托車,胖胖的那個走過來,呂明璋沒有給胖胖的人錢,因為錢在我這裡,我不給啊,要給我當天就給了,為何還要給人家打還給人家錢?不可能的。後來他就騎摩托車往我店裡這樣望,想要砸我的店,但他沒種沒砸,我怎麼知道後來呂明璋有給庚○○6萬6000?這事本來就呂明璋他們惹出來的,結果兜到我身上來,我自己沒拿錢給庚○○,因為我被打了,我幹嘛要拿錢給庚○○。打我的就庚○○還有他的小弟,1個矮矮的,另外要問呂明璋了。我當然是很害怕,就是害怕,我開始才沒告,我想說我先原諒他們,看他們會放我一馬嗎?結果他們還不放過我,一步一步逼著我。戴德堂那是呂明璋去找的,這條錢本來就是要交給戴德堂去處理,是我說不要,我沒有跟戴德堂碰過面。2個年輕人共乘1部機車來我店裡,是呂明璋約去,是呂明璋要把錢給他們,呂明璋後來給對方6萬6000,是包含我被打,說什麼衣服破掉,我打破掉的,我被打,何時碰到他的衣服?說什麼衣服破掉了,還要賠衣服,嚇死人,衣服要1萬5000,這是我後來聽呂明璋講的,當時庚○○跟他旁邊的小鬼,2個人打我1個,我根本沒有碰到庚○○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頁至第289頁背面);復據被告胡適之基於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鴻毅來找我委託處理外遇的事情,他說他會包紅包,沒有具體說包多少,因為呂鴻毅爸爸呂明璋有答應要給我們走路工,所以我有去討錢,修車廠見面這次我不清楚,我沒有去,呂明璋承諾要付5萬元,呂明璋說他們認識庚○○,我才約庚○○出來。我有看到新竹縣○○鎮○○路○○號打架的事,我當時是騎摩托車經過,看到他們打1個女的。庚○○沒有跟我講說有約陳美鶴、呂明璋出來的事,之前他們第1次約出來的我知道,後面我就不知道。我是有授權庚○○幫我討這條錢,99年12月28日我是叫謝昌峻騎摩托車陪我一起去,但我到那邊的時候,呂明璋也沒有給我錢,謝昌峻只是在外面等我,我有跟廖育旻借過0000000000電話2次,有用來打給呂明璋。去跟呂明璋拿錢時,我是麻煩謝昌峻載我去,因為謝昌峻有車,我就跟謝昌峻借車,請謝昌峻載我去。庚○○也沒有跟我講他有拿到6萬6000元,我沒有從庚○○那邊分到半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又據共同被告廖育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於99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將0000000000這支電話借給胡適之,因為胡適之說電話不能打,胡適之的電話是儲值卡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綜上,顯見呂鴻毅於99年12月間,委請被告胡適之處理其配偶外遇之事,祇承諾將包紅包給被告胡適之,並未特定金額,惟 呂家旋 遭索討外遇處理報酬30萬元,雙方無法談攏,在被告胡適之授權由被告庚○○處理下,被害人呂明璋同意為其子呂鴻毅給付報酬5萬元,其向弟媳婦即告訴人陳美鶴借錢並提及此事,告訴人陳美鶴因覺5萬元金額根本不合理,又與被告庚○○結拜兄弟即己○○認識,乃請己○○出面,一起向被告庚○○要求再壓低報酬金額,眾人相約於99年12月26日中午,在新竹縣○○鎮○○路○道○號陸橋下方「魚池」餐廳吃飯,被告庚○○以被害人呂明璋已承諾報酬金額5萬元為由,拒絕再降價,雙方無法談攏,被告庚○○並與證人己○○離去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被害人呂明璋亦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美鶴前往該址續談,詎被告庚○○見告訴人陳美鶴前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美鶴,致告訴人陳美鶴受傷,被告庚○○並以衣服遭告訴人陳美鶴扯破為由,另向被害人呂明璋索討1萬6000元,共計6萬6000元,被害人呂明璋就報酬金額5萬元未再與被告庚○○爭執,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被害人呂明璋去電聯絡被告庚○○將付5萬元,由被告庚○○之妻己○○回電,己○○稱將派人取款,於同年月上午11時50分許,由被告胡適之乘坐被告謝昌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陳美鶴所營理髮店取款,惟告訴人陳美鶴根本不願付錢了事,被害人呂明璋沒錢可付,又慮及付錢後被告庚○○或不認帳,被告胡適之等人空手而回後,被告胡適之便於同年月29、31日持用申登人為被告廖育旻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迭與證人呂明璋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證人呂明璋付錢,至此被害人呂明璋只想息事寧人,依被告庚○○要求之委任報酬及賠償金額共6萬6000元,於同年月30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戶名戴毓萱帳號029014之1帳戶內提領4萬元,湊足6萬6000元後,透過小姨子戴月春之關係由證人戴德堂將6萬6000元交給被告庚○○了事之事實。再者,告訴人陳美鶴受有雙耳、雙手腕、右膝擦傷、右胸壁、左膝挫傷、右眼瘀青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25日竹醫醫字第
1010007532號函附之告訴人陳美鶴病歷摘要各1份(64號少連偵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陳美鶴書寫至其美髮店放話及索款者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1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1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
1份、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4月11日竹營字第10218001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清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64號少連偵卷一第335頁;72號聲拘卷第120至126頁:64號少連偵卷一第371頁;64號少連偵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64號少連偵卷三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28頁)。查被害人呂明璋給付之金額,據被害人呂明璋雖於本院審理時之初稱為6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然據渠於警詢時證稱是6萬6000元(64號少連偵卷一第357頁背面),質之被害人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是6萬6000元(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
121頁),考以被害人呂明璋於警詢時陳述相對於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對於事實經過應較為明晰觀之,自以被害人呂明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改持之6萬6000元較屬可取。再者,被害人呂明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要錢,我並沒有覺得很困擾云云(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查事發期間被害人呂明璋分明於99年12月28日晚間6至9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表明:我因為被人毆打恐嚇我交付現金,故向警方說明(64號少連偵卷一第354頁),庚○○要我交付現金,我怕他對我兒子、孫子、家人不利,希望對方不要再來騷擾我們等語(同上卷第359頁)。顯見渠在新竹縣○○鎮○○路○○號見告訴人陳美鶴輒受暴力相加,在暴力裹脅下,對於被告庚○○心生畏懼,擔心不從被告庚○○之要求則兒孫等家人均將受不利益,急忙於事發未久便行報警處理。此詳被害人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檢察官問:【陳美鶴被打後】當天還有再跟庚○○討論錢的事情?)沒有」(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審判長問:1件衣服也不用1萬多元,為何願意付這麼多?)因為我想說這是我兒子引起的,想說錢付一付,沒事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背面)。顯然被害人呂明璋本擬再向被告庚○○壓低外遇處理報酬金額,得見告訴人陳美鶴受毆後,改弦更張,放棄原先斤斤計較之立場,照單全收未久付清被告庚○○提出之報酬金額及索賠要求,祇求付錢了事希以息事寧人而從此不對等之談判局面中盡早脫身觀之,被害人呂明璋對被告庚○○所施加之壓力,甚感畏懼,被告庚○○係以對證人陳美鶴等人施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呂明璋相脅,迫使被害人呂明璋等人俱心生畏懼而應渠要求乖順從之,並指示被告胡適之親自或去電向被害人呂明璋、陳美鶴要索財物,實是鮮明。
3.被告庚○○、胡適之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庚○○自稱 渠祇 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鶴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核與被告胡適之陳稱被告庚○○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陳美鶴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是針對被告庚○○對證人陳美鶴施暴時是否徒手為之,兩人所述已見矛盾,可信性饒值懷疑。再依被告庚○○、胡適之辯稱,祇被告庚○○1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美鶴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然則本案事發過程經報案內容為「勤指通報,臺塑加油站前有1名女子被圍毆」、「1名女孩被一群男子圍毆」之事實,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告訴人陳美鶴確是遭被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圍毆無誤,被告庚○○、胡適之辯稱祇被告庚○○1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美鶴,被告庚○○另辯稱只有渠1人毆打係因告訴人陳美鶴拉扯渠衣服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被告庚○○雖又辯稱
6萬6000元係告訴人陳美鶴委由證人戴德堂賠償新竹縣○○鎮○○路○○號物損、人傷之賠償並請渠說好話之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並被告許峻翔亦同氣附和稱新竹縣○○鎮○○路○○號惟為承租之辦公室,因遭砸毀,渠有自被告庚○○拿到3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38頁),然據證人戴德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戴月春委託我拿6萬6000給庚○○,我親自交6萬6000元在竹東1家餐廳交給庚○○,我就跟庚○○說是我姐姐戴月春拿6萬6000元要給他,我不認識陳美鶴,我忘了這錢是誰出的,因為那麼久了,戴月春人也很單純,只是叫我拿錢給庚○○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是依證人戴德堂所述前情,顯然證人戴德堂根本不認識告訴人陳美鶴,更無被告庚○○所謂證人戴德堂委託其為告訴人陳美鶴說好話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庚○○所辯稱之6萬6000元給付原因,與事實不符。
反以被害人呂明璋證稱該筆6萬6000元,是被害人呂明璋因小姨子戴月春之關係,委由證人戴德堂轉交,亦非告訴人陳美鶴給付之緣由為屬真正。從而,該筆6萬6000元給付,既是起於被告庚○○於99年12月26日下午在新竹縣○○鎮○○路○○號向被害人呂明璋開口要索,給付原因為處理外遇報酬(5萬元)及被告庚○○衣物破損賠償(1萬6000元),如斯單純,若是物有所值,則被告庚○○自應當如實陳明此部分之給付原因,彰顯一己權利才是,竟而被告庚○○歷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不敢如實以對,反以新竹縣○○鎮○○路○○號處所遭砸毀、人傷之另事以搪塞,權充求償之原因觀之,若非該筆6萬6000元給付原因之主張,並非光明正大,無足確實支持被告庚○○6萬6000元請求金額之成立,被告庚○○為掩飾一己索財其中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遮遮掩掩,務虛應以他故事者外,實已難思有他故。末查被告庚○○雖又辯稱渠未指使胡適之去告訴人陳美鶴所營美髮店拿錢;並被告胡適之辯稱係因被害人呂明璋之要求,才前往告訴人陳美鶴所營美髮店,並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約定地點云云,然此部分之聯絡過程,已經被害人呂明璋證述詳確如前,足徵被告庚○○於99年12月26日在新竹縣○○鎮○○路○○號對告訴人陳美鶴暴力相向,賡續仍由被告胡適之向被害人呂明璋催討,被告胡適之於同年月29日、31日去電證人呂明璋催討甚急,此詳前揭被害人呂明璋、胡適之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現於99年12月29日下午6時1分、6時3分、6時5分、6時7分、同年月31日下午4時31分、4時37分、4時39分有密集通話,且被害人呂明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為「受話」自明,兼以被告庚○○所為係受被告胡適之處理事務委託,顯見2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胡適之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胡適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所辯情節亦非足取,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
1.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不清楚狀況,不知道詹益明是用乙○○還是誰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明星路那邊,我一去,他們就叫我開車去跟己○○拿錢,領完後,又叫我載詹益明去領錢,錢領完我就拿給乙○○,我就是不清楚,才會做這些事,要不然誰也知道銀行有監視器,我幹麻進去云云;被告乙○○辯稱:事實上就是我們跟己○○談判,己○○自願賠錢了事,如果己○○有受恐嚇取財,那為何不報警,丙○○、詹益明去銀行時,又為何兌現支票,是己○○叫我們不要報警的,後來己○○出爾反爾,將案件拖到犯罪追訴期過了,才反咬此案件云云。
2.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營造公司陳老闆拿到這張票,後面是我背書的,因為有跟他工作先借支。借支是因為「阿堯」那些人叫我拿錢,不然不給我走,那些人我不太熟,當天先是庚○○打電話約我出來見面,說大家朋友坐下來好好講。他們二重埔店被砸掉的事,依他們講是土地開發的店,但我不知道那間店何時被砸掉的,我拿票給他們的前1天,有跟庚○○一起吃飯,吃飯的人有我及呂沐紹的老婆陳美鶴、呂明璋,原本在釣魚場,之後移到他們的辦公室,結果陳美鶴跟庚○○起爭執,庚○○打了陳美鶴後就不歡而散。他們辦公室被砸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沒叫人去砸店,也不知道辦公室是林裕翔或是誰的。隔天庚○○打電話約我在快速道路橋下見面,我跟戊○○一起過去,對方兩臺車來,快速道路離辦公室很近,對方的人一起到辦公室,庚○○說坐下來談,之後庚○○好像有事情,就先走了,我本來是不知道是要討論砸店的事,我以為是要講庚○○打陳美鶴這件事,我是上去辦公室才知道原來他是要我坐下來講砸店的事,我有叫庚○○留下來,庚○○講說有事先走了。後來「阿堯」說他店也就是辦公室被砸了,指說我叫人去砸的,我說我根本沒叫人,「阿堯」說現在才要開幕,屋主不敢租給他了,要花錢把公司東西搬走,要很多錢,叫我賠償,叫我跟呂沐紹、我的工人總共要拿100萬出來賠,他還有提到呂沐紹,是因為陳美鶴跟庚○○起爭執,講成說是我們一起叫人去砸的,我當時身上根本沒有100萬,我說我現在很緊,他說我的事,叫我自己想辦法,他不給我跟戊○○走,還把我鑰匙拿走,我打電話給營造公司老闆,說我急用借支20萬,工地在湖口,但當天老闆要去南寮,老闆在南寮東大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拿給我,是我自己開車去,戊○○有陪我一起去,車上除了我們2人外,還有小弟2個坐我車後面。拿到支票後,我車上小弟又跟我回家,等我在票上蓋章,他們才走,他們從我家離開時,才坐上他們自己的車。車上2個小弟在途中就講說「你報警我也不怕」,也不給我們走,我之前偵查中說拿完支票去蓋章,丙○○拿槍出來要跟我下去這件事,其實我沒看到,是戊○○才有看到槍的,因為我到家後就直接下車去拿印章蓋。這張支票後來有兌現,但我付了20萬,「阿堯」仍然說不夠,一定要100萬,我沒有再給「阿堯」錢,「阿堯」就來我去工地鬧,要押我走,之後我有跟庚○○提到這件事,我說為什麼會變這樣,庚○○倒是說他不知道,庚○○說他也為了這件事跟「阿堯」翻臉。我跟庚○○交情其實是不錯,時常一起喝酒。當天在快速道路橋下,我有講說約去朋友的釣魚場餐廳那邊講,但「阿堯」就說去辦公室講。我覺得店就算有被砸,又不是我砸的,關我什麼事,當天為何要把我押在那邊,把我鑰匙、電話拿走。我願意付,那是怕我女友出狀況,她已經嚇到一直發抖,所以我才想先給錢離開。要是「阿堯」當時就這樣結束的話,我根本不會報警,沒有去工地鬧之前,我有報警嗎?是「阿堯」調人去工地押我,我受不了,我才報警,而且也是我工作地方的人看到,工地的人跑出來,「阿堯」的人才會離開的。我沒做的事情,為何會願意給20萬支票?就是因為他們押著不給我們走,我怕我女友出問題,我才給他們的。何況我女友在車上,當時他們還有兩個人在車上,我能做什麼,要是我車開到派出所,他們要對我們不利,不是我先死比較快嗎?丙○○跟詹益明去銀行兌現20萬支票時,丙○○有打電話給我說銀行不給領,是我跟行員講說給我們兌現,但那是因為支票不是我的,是我老闆的,不給兌現,我老闆變跳票,他們不要逼人太甚,我根本不打算報警,祇想說認識朋友認識錯了,就算了,但是他們又跑到工地去鬧。這20萬不是賠償金,20萬是要讓我女友安全離開,才拿出來的,不是我心甘情願拿出來的。「阿堯」說他的店被砸掉,「阿翔」被砍,這都是我不知道的事,我怎麼知道呢?跟我求償100萬是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那辦公室是誰的,祇是「阿堯」自己講說是他的,庚○○打電話約我去快速道路橋下時,我以為是因為他打陳美鶴的事情,到快速道路橋下看到庚○○時,一下車就那麼多人了,就有人坐到我車上來了,我問過我的工人有沒有去砸那間辦公室及砍「阿翔」,他也說沒有,「阿堯」他們也沒有拿證據證明破壞他們辦公室設備及打「阿翔」的人是我叫去的,辦公室被破壞及「阿翔」被打,都是「阿堯」說的,去東大路拿支票時,是丙○○坐在後面,是事後我們安全離開了,戊○○才跟我說她有看到丙○○好像有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我當時是回芎林的家拿印章蓋,我去東大路找老闆拿支票時,他們叫我下車,只有我
1個人下去跟老闆講兩句話,支票拿到,我就上車了,戊○○沒有下車,從我安全離開,從頭到尾後面有跟著1臺車,要載他們走。「阿堯」在明星路辦公室就是叫我付100萬,後面的80萬要分幾個月付,不然叫我叫陳美鶴或呂明璋、徐振傑來付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之前是男女朋友,99年12月26日我有跟己○○一起去二重埔快速道路橋下,連庚○○、庚○○老婆,總共有4個,後來到竹東「魚池」餐廳,他們在那邊喬事情,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講客家話,隔天庚○○有打電話給己○○,我們2個下車進去,他們什麼堂口,有1個叫「阿堯」的,就說要賠償,後來己○○有去拿張支票給對方,因為我們被人家押到車上,好像是「阿堯」的小弟吧,我們開自己的車,車上有「阿堯」叫來的兩個小鬼,我們被對方押到車上,庚○○已經不在場了,己○○開車去拿支票時,我坐在車子副駕駛座,除了車上兩位小弟外,對方還有派車跟在我們後面,我們在新竹市○○路往快速道路的方向那拿到支票,己○○下去拿票,我在車上,因為支票要蓋虹雁企業社的章,大小章在己○○家,所以後來我們又回到己○○住處,拿虹雁企業社的大小章蓋,當己○○要下車時,我也有看到小弟拿著槍,在後面比著我們。從我們開車去拿支票又回家去拿大小章的途中,車上小弟在吃檳榔,盯著我們兩個看。我在車上會害怕,因為小弟有拿槍在後面。蓋完章後支票拿給拿著槍的那位小弟,他們之後就坐上後面的那部車走了,我有叫己○○去報警,因為看在那3個小孩的份上,我一直叫他去報警,萬一出了事情,小孩那麼小,已經沒有媽媽,難道要叫他沒有爸爸嗎?己○○本來是不要的,己○○聽不進去。我有問己○○為何要給20萬支票,己○○說他是公親變事主。己○○當天好像是說要去喬事情,也在那邊喬很久,後來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我們才被押到車上去,因為他們都講客家話,我聽不懂。從快速道路橋下一直到明星路的辦公室,是只有庚○○1個人上己○○的車,之後去拿支票時,有兩個小鬼坐我們車上,後面還有1部車跟在後面。我只看到牆上液晶電視有個凹洞,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都在講客家話,庚○○離開前,「阿堯」並沒有兇或發脾氣,槍是我在車上看到的,我有看到頭,黑色的,我們去拿票時,己○○下車而已,其他人都沒下車,他蓋完大小章後,己○○就拿給跟我同車坐我後面的人。我們到辦公室時,「阿堯」有叫他手下把我跟己○○的手機、鑰匙收走,庚○○那時候好像離開了,我警詢時指認亮槍的人是丙○○,是完全依照自己的印象去指認,並沒有亂認。「阿堯」她們平白無故把我手機拿走,「阿堯」的表情也很兇,手機就被拿走,我聽不懂,是直到兩個小弟叫己○○開車去拿錢,那時候才把鑰匙、手機還給己○○,還有把手機還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是後面那兩個小弟叫己○○開車去拿錢,還有1部車在我們後面。我是因為後來己○○跟我說,我才知道對方是要我們賠東西被破壞的錢。在二重埔明星路辦公室時,對方大概有3至4個男的,平均20至30歲,「阿堯」應該就是在庭的乙○○,但他當時比較瘦。我在辦公室時就只有看到液晶螢幕破個洞,我也有問己○○為什麼螢幕破個洞就要賠20萬?但己○○叫我不要管。
己○○拿支票還有回家拿章背書時,我沒有下車,是因為車上還有兩個小弟,小弟也沒有下車。他們走掉之後,我有跟己○○講我看到類似槍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是依其等所述,可證告訴人己○○係於99年12月27日上午接獲被告庚○○來電,偕同告訴人戊○○前往新竹縣○○鎮○○○○○道路橋下,被告庚○○上車後,一行人轉往新竹縣○○鎮○○路○○號處所,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展開談判,被告庚○○因有要事先行離去,被告乙○○因主觀上認定該處係遭告訴人己○○叫綽號「傑子」徐振傑等工人砸毀,便以砸毀時綽號「阿翔」之人有遭砍傷,及該處乃將欲從事土地開發公司辦公室,現遭砸毀當應受償及搬遷須費一概認定須告訴人己○○、徐振傑、呂沐紹之妻陳美鶴、呂明璋等人負責為由,開口向告訴人己○○要索10
0萬元,惟告訴人戊○○見該處祇液晶電視破洞,被告乙○○指示在場的小弟取走告訴人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告訴人己○○見其及戊○○均難以安全離開,表示僅能借支20萬元,被告乙○○同意先受領20萬元,但仍要求告訴人己○○來日須分期清償餘款80萬元,便將告訴人己○○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交還,令告訴人己○○聯絡調現,仍由被告丙○○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入坐告訴人己○○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戊○○之車後座,並安排1車尾隨於後,伺機而動,一行人先前往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由告訴人己○○出面向業主取得面額20萬元並受款人為己○○所營「虹雁企業社」之支票1張,再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己○○住處經己○○取用大、小章背書後,交給被告丙○○收執,被告丙○○等人始行下車,再乘坐後方之尾隨車離去,期間被告丙○○並取出疑似槍枝之物,過程令告訴人戊○○深感害怕而顫慄,不敢妄動,告訴人己○○亦是憂心告訴人戊○○之安危而只能配合行事,再由被告丙○○、詹益明將該張支票攜往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0年2月22日一竹東字第18號函暨所附該發票人「棋翔營造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己○○所營「虹雁企業社」、發票日「99年12月27日」、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XB0000000)1份、被告丙○○、詹益明持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現過程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證(28
8號他字卷第114至115頁、64號少連偵卷九第67至68頁、第
93至94頁、72號聲拘卷第119頁)。
3.被告丙○○、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那裡是土地開發公司,不知道誰開的,是「阿堯」乙○○叫我去,我到了聽乙○○說己○○之前有叫人家去敲掉那間土地開發公司,還有叫別人去砍公司裡面的「阿翔」,我看乙○○的意思怎麼樣,乙○○意思要跟己○○拿錢和解,20萬在當天見面過幾小時給的,是我跟己○○到新竹市○○路○○道路往南寮方向,我不清楚己○○是跟誰拿,是拿1張20萬的支票,我拿到當天下午就拿去銀行兌現,錢我給乙○○,乙○○給我1萬左右,其他他拿走。
去拿支票時,己○○是跟1個女的開車(64號少連偵卷九第96至98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跟己○○、戊○○他們去拿支票,支票是交給我,事後乙○○有分給我
1萬多元。乙○○打電話叫我直接到明星路那邊,我去到那邊就看到己○○、戊○○。我到二重埔辦公室不到20幾分鐘,乙○○就叫我開1臺車,現場是乙○○在分配工作,詹益明有跟我去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領錢,就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站在我後面的那位,乙○○年紀比我們大,幾乎都會聽年紀比較大人的話,我過去時,己○○及戊○○是滿臉憂愁的臉,我承認我有犯恐嚇取財罪,己○○及戊○○應該不是心甘情願的吧,針對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罪,我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依其所述,顯見其應被告乙○○之要求,於99年12月27日上午近中午時分,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與被告乙○○會合,現場由被告乙○○主導與告訴人己○○談判,被告乙○○因主觀上認定該處遭告訴人己○○叫人砸毀,及現場綽號「阿翔」之人遭砍傷,開口向告訴人己○○要索「賠償」,其便在被告乙○○之指揮下,跟著告訴人己○○、戊○○前往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由告訴人己○○出面取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其自告訴人己○○收執支票後,旋與被告詹益明將該張支票攜往銀行提示兌現之,其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便將約1萬元分配給其受領,過程祇見告訴人己○○及戊○○一臉憂心忡忡,絕非自願之事實觀之,被告丙○○對於現場各人由被告乙○○指派之角色分工暨告訴人己○○調取支票以求脫身之情,知之甚詳,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不知情」並改稱當日是被告詹益明請其到場之辯解為真。兼以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我本來看他們態度都很好,我就走了,我走了後就發生事情了,我也為了這件事情跟乙○○翻臉,我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做呢(本院卷一第248頁),己○○他們被限制行動自由還有簽本票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因為己○○打電話罵我,我才知道…乙○○本來還說是己○○他們自己願意賠給他們的,但當我問乙○○說你們有限制己○○他們的行動嗎?乙○○就沒有講話了。另外幾個也都是乙○○的小弟。我因此在電話中就是跟乙○○吵起來,我罵他說怎麼可以這樣子,你這樣子是在害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顯然依被告庚○○事後向告訴人己○○、被告乙○○了解事發情況,以告訴人己○○所指質之被告乙○○,結果被告乙○○對於被告庚○○之質疑避而不談,判斷是被告乙○○確有如告訴人己○○所稱之情形,被告庚○○因此指責被告乙○○並與之大吵一架。準此,亦難認被告乙○○所辯渠與告訴人己○○和平談判並告訴人己○○自願性調來20萬元支票並兌現云云辯解為真。實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一度自承有將告訴人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取走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頁)。足徵告訴人己○○、戊○○連一己隨身之物品尚不能自由持用支配,被告乙○○確有挾優勢人力壓制告訴人己○○、戊○○意思自主之情狀。再者,被告乙○○等人向告訴人己○○「求償」之金額,雖據被告乙○○辯稱:我們沒有跟己○○要100萬,就只有開口跟己○○要正當的,己○○也同意的 錢云云 (本院卷二第2頁)。然查此部分已經告訴人己○○、戊○○俱陳明為100萬元,被告乙○○所辯祇「要正當的」,據其庭後以書狀表明為「70萬元」(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與被告丙○○稱是「80萬元」(64號少連偵卷九第96頁),亦不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乙○○、丙○○所陳顯然彼此矛盾,洵非可取, 益徵 被告乙○○亦是自知向告訴人己○○、戊○○索討100萬元,已遠逾渠等基於物損、人傷所能「要正當的」給付之範圍。雖在新竹縣○○鎮○○路○○號於9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發生「勤指通報,臺塑加油站前有人在打架,到場時未發現有人在打架,但看見119車在場,路人稱看見1人被追打造成流血,詢問被害人名為林裕翔(Z000000000,68,4/4)於明星路27號使用刀及鐵棍毆打成傷,造成前額及後腦部出血,先行送往竹市馬偕醫院待休養完畢,再行至本所,目前暫不提出告訴」、「員警到場時,見119已在現場救護傷者,林裕翔於上址(新竹縣○○鎮○○路○○號)遭不明人士毆打致身體受傷,送馬偕醫院就診,待休養後再考慮是否提告,目前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64號少連偵卷三第132至13
4頁、本院卷一第230頁)。然依證人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接業務,做房屋修繕,老闆是許峻翔,乙○○是我朋友,我的薪水抽成,他們開沒多久,就沒開了,我都還沒做到薪水,當時我有在這個地方被打,不知道被誰打,對方有5至6個人,用刀子、棍子,我不清楚有沒有打其他人,也不知道為何被打,我們也有5至6個人在辦公室,有一些是老闆許峻翔朋友,因為是許峻翔的朋友才會來辦公室,當天也有庚○○,庚○○是我朋友,我不清楚乙○○是不是股東,丙○○算是許峻翔朋友,乙○○、丙○○當天人也不在,在庭只有許峻翔看到我受傷,我所了解打人的人,是己○○找來的,因為己○○當天跟庚○○一起來,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己○○跟庚○○一起來,我就會被打,我並沒有叫庚○○或許峻翔或其他人幫我跟己○○要求賠償,但當時只有「阿堯」來醫院看我,「阿堯」說他知道對方是誰,「阿堯」會處理,不過「阿堯」說的會處理,是什麼意思,我怎麼知道呢?阿堯就只說會處理,也不是我請「阿堯」去要醫藥費,就是「阿堯」自己說要處理。我是在新竹馬偕醫院就醫的,對方我都不認識,據我了解裡面有1個是己○○的工人「黑人」,所以我認為是己○○叫人來,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是我用我的名字租的,乙○○向己○○索償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乙○○從己○○那邊拿到20萬,我也是事後知道,我出院後,「阿堯」來看我,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我沒有拿到其他錢等語(本院卷二第
176頁至第182頁背面)。再以是次證人林裕翔因傷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函覆祇有「2350元」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16日馬院竹醫事乙字第1020003498號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再考被告庚○○於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乙○○他們吵架,我說你們怎麼可以這麼做?那些東西也不需要這麼多錢,電腦1臺而已,電視也是1臺,玻璃也根本沒多少錢,「阿翔」是有被砍…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綜上,顯然證人林裕翔實際之支出醫療費用不多,被告乙○○事後亦僅將支票兌現所得20萬元給付證人林裕翔1萬元爾,竟而被告乙○○向告訴人己○○開口索討100萬元,相較於實際人傷、物損金額其中之落差顯無合理之債權依據,洵屬藉端勒索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此再由被告丙○○既非新竹縣○○鎮○○路○○號處所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又無受傷,竟得以自被告乙○○分配受領約1萬元,亦可證彼等所為根本缺乏充分之債權依據,惟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為鮮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所辯情節亦非足取,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謝昌峻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辛○○、胡適之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炮炸及棍棒敲打之方式,損壞「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玻璃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胡適之辯稱:我們只是無聊砸東西,沒有恐嚇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多次去砸只是因為弄不破,並沒有要嚇人,「 福哥 」當時說事成會給我2至3萬元,我後來要跟「福哥」拿錢時,「福哥」人就不見了,我也滿後悔的云云。經查,被告辛○○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去電聯絡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甲○○購買龍炮,迨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被告辛○○、胡適之、謝昌峻、甲○○抵達新竹縣○○鎮○○路○段○○○號「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將龍炮黏貼在銷售中心強化玻璃點燃,然未炸破玻璃,賡續分持棍棒敲打玻璃,經「生態城」保全人員葉護貴制止吹哨始離去,旋被告辛○○、胡適之、謝昌峻、甲○○4人於同年月15日凌晨
2時50分許,持棍棒前往「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敲打玻璃破損之事實,業據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坦認在卷(64號少連偵卷七第36至38頁、468號他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64號少連偵卷七第78至94頁、第113至115頁、64號少連偵卷七第177至184頁、本院卷第50至57頁;64號少連偵卷七第168至171頁、179頁背面至第184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64號少連偵卷八第
148至154頁、第164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並據證人丁○○、葉護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64號少連偵卷六第5至7頁、第38至39頁;64號少連偵卷六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辛○○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生態城銷售中心玻璃遭砸毀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64號少連偵卷六第20頁、第22至25頁、第16至17頁),且有被告辛○○之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被告辛○○、胡適之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辛○○、胡適之本院審理時本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嗣改以前揭情詞為辯,所辯內容符實與否,已值懷疑。加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們接待中心成立後有跟人發生糾紛,就是3月底有2人來接待中心找我問可否在工地擺福利社,我回答他們這部分我需要再請示建設公司才可以給答覆,那2人其中1人手上有刺青,接待中心就沒有其他與人結怨或有糾紛,我知道謊報要負法律責任(64號少連偵卷六第6頁);我們不提出告訴,但我們私下討論時,覺得這件事跟上次問福利社的人有關,有恐嚇意味,被砸玻璃時會擔心等語(64號少連偵卷六第39頁);復以證人葉護貴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報告,丁○○說若對方再來不要正面衝突,聽說這是因為弄福利社的事情而起,我害怕,我本來想不要在這裡做,後來公司再派1個人跟我作伴等語(64號少連偵卷六第41頁);再以被告胡適之於偵查中陳稱:我有100年4月15日晚上去銷售中心敲破別人的玻璃,我跟辛○○、「 阿昌 」及「 阿憲 」都有去,原因是對他們不爽,事情起源於工地擺福利社的事情,是因為「寶哥」要放貨櫃屋賣東西,但是對方沒有說好或不好,敲完後詹益明跟丙○○才向負責人說同不同意擺福利社,我們砸玻璃前還有去放鞭炮,放鞭炮也是我們4人放的,就是「寶哥」叫我們要去砸玻璃跟放鞭炮,就是為了工地福利社等語(64號少連偵卷七第113至115頁)。綜合觀察,顯然本件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不滿「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遲未答覆可否設立工地福利社,便指示被告胡適之等人以燃放鞭炮及敲打玻璃損壞之手段恫嚇之,復指示被告丙○○及詹益明再次提出設置福利社之要求甚明。被告胡適之、辛○○復行改辯前情,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再以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以燃放鞭炮及棍棒敲打損壞「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玻璃之方式,施加恫嚇,令被害人丁○○、葉護貴等「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感到畏懼,顯足以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末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所為係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固依被告胡適之所指,渠等損壞「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玻璃後,旋即綽號「寶哥」之人指示被告丙○○及詹益明再次提出設置福利社之要求,但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行為時對於被告丙○○及詹益明所為確有認知,甚而,單純就工地福利社設置之社會事實而論,縱若設置則經營之盈虧亦尚在未定之數,既難斷言必能從此獲利,所營利益亦是經營所得難指為不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應祇能為因「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遲未答覆而挾怨報復從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所辯情節亦非足取,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64號少連偵卷一第100至111頁、64號少連偵卷七第168至
171頁、468號他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再經警於100年6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村○○段○○號之3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4顆及武士刀1把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現場暨槍枝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證(64號少連偵卷一第246至248頁、第263至268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霰彈4顆、武士刀1把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定,結果認該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霰彈子彈4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餘3顆,再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又1顆,無法擊發,則不具殺傷力;扣案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3.5公分,刀刃長約39.5公分,刀刃單邊開鋒,刀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921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20024237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684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64號少連偵卷三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64號少連偵卷三第76至79頁)。基此,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武士刀1把,均具殺傷力,洵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甲○○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武士刀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庚○○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㈠)、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就被告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告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告胡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一㈤);就被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㈢);就被告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㈢);就被告謝昌峻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庚○○、己○○所犯法條
為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適用法律稍有違誤,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基本社會事實洵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者,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所犯法條為刑法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罪,被告庚○○、己○○、少年
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罪,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及胡適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詹益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俱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庚○○、胡適之共犯之恐嚇取財罪,於99年12月26日被告庚○○向被害人呂明璋要索6萬6000元後,續於同年月28日、29日及31日由被告胡適之賡續索討之,查前後數次索討舉動時間尚屬密接、動機無非在為滿足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各次要索財物舉動均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恐嚇取財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再者,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共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迭於101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以燃放龍砲及敲打玻璃之方式賡續行之,查渠等前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舉動時間尚屬密接,足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之1行為。
㈤被告庚○○、己○○以1行為對被害人陳光發、邱澤理犯強
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庚○○以1行為對被害人呂明璋、告訴人陳美鶴犯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乙○○以1行為對告訴人己○○、戊○○犯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以接續為之恐嚇危害安全1行為,對丁○○、葉護貴等「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施加恫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以1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制式霰彈3顆、武士刀1把,是以
1行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㈥查被告庚○○、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
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準此,就被告庚○○、己○○與少年辛○○共犯強制罪,被告庚○○、己○○行為時俱為成年人,辛○○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詳卷,是被告庚○○、己○○與少年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再者,「有關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查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6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雜物間查獲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等槍械1批,經帶案調查後,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查扣上述槍械1批,係另被告辛○○及(綽號少爺)胡適之(綽號大雄)交予保管,並供稱該槍械為四海幫海竹堂所有,惟本案未有因被告甲○○供述而另查獲庚○○、辛○○、胡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
3月5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102000338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從而,被告甲○○雖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再按繼續犯、牽連犯、連續犯有1部分行為在36年1月1日以後及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者,均無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其犯罪時雖未滿18歲,但其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行為,至被查獲時已滿18歲,自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持有之初雖未滿18歲,然查獲時已滿18歲,亦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長,查獲時固已年滿18歲,但持有之初則為未滿18歲少年,年輕識淺,再犯後坦承犯行,詳為如實交待所知案情,足徵其深表悔意,是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倘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生法重情輕。是依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酌減輕之。
㈧被告庚○○、胡適之、甲○○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論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㈨爰審酌庚○○、己○○承攬油漆工程固有報酬未償,然不思
正途以為合法之債權主張,率然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陳光發授權由邱順嬌代行簽發本票為債權擔保,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主決定權缺乏基本之尊重,視之如無物;被告庚○○亦不思以正途為被告胡適之向被害人呂明璋索討處理外遇報酬,僅以告訴人陳美鶴為被害人呂明璋出頭壓低報酬金額,無法談攏,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他人圍毆告訴人陳美鶴成傷,並致被害呂明璋心生畏懼下,親自並由被告胡適之索討錢財,部分1萬6000元竟是誑稱為補償衣服扯破損害云云;被告乙○○、丙○○亦是大言不慚以新竹縣○○鎮○○路○○號處所乃將欲從事土地開發之公司辦公室,除物損、人傷外,再搬遷須費云云,向告訴人己○○勒索100萬元,實得支票兌現20萬元,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迭以施放龍炮並棍棒敲擊方式,對「生態城」建案銷售中心施加恫嚇,所為亦是不該;又以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甲○○無視禁令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霰彈3顆、武士刀1把,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可輕忽,兼衡各該被告於前揭犯罪首謀計劃、下手實施或不過充當邊緣角色之參與情節互見高低,及各該被告索討財物所憑債權及圖不法所有暨所得之金額差距,被告甲○○、謝昌峻犯後坦承犯行,並被告甲○○詳為供述持有槍、彈等物細節,犯後態度尚佳,餘則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矯飾,兼衡渠等犯行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庚○○、己○○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辛○○、胡適之、甲○○、謝昌峻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謝昌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斟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被告辛○○、甲○○、胡適之各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甲○○、胡適之持以聯絡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但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確實證明為渠等所有,爰不予沒收。再者,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下當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害人陳
光發因油漆工程款發生糾紛,便與被告己○○於99年5月14日晚間,前往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與被害人陳光發談判,席間被告庚○○因不滿被害人陳光發之態度,遂毆打被害人陳光發,告訴人蘇水金見狀,上前勸阻,亦遭被告庚○○,受有手臂及臉部挫傷合併瘀血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庚○○、己○○對告訴人蘇水金所為部分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水金告訴被告庚○○、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水金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庚○○、己○○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47頁),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乃以1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取財2罪名而具備一罪關係,是依法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因未獲約定之5萬元,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
30分許,由被告鄭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美鶴開設之美髮店放話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陳美鶴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胡適之、謝昌峻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美鶴店面取款遭拒,於同年月29、31日,被告廖育旻亦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明璋要求付款,被害人呂明璋、告訴人陳美鶴歷經此番騷擾而甚感畏懼,乃透過友人綽號「德堂」之人交付6萬6000元給被告庚○○,被告庚○○再將款項轉交被告許峻翔(原名 許志文 ,綽號「志文」)朋分花用,因認此部分被告鄭文勝、謝昌峻、廖育旻、許峻翔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己○○因得罪被告庚○○,且所屬工人綽號「黑人」
、「傑子」將被告庚○○之友人林裕翔砍傷,致被告庚○○甚感不滿,竟與被告乙○○、丙○○、詹益明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99年12月27日上午,以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遭砸毀為由,誘騙告訴人己○○與其女友戊○○前往該處,迨告訴人己○○及戊○○抵達後,改推由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己○○談判,並取走告訴人己○○、戊○○所攜行動電話、鑰匙,以告訴人己○○砸毀辦公室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己○○賠償100萬元,惟告訴人己○○表示僅能調得20萬元,被告丙○○等人即坐入告訴人己○○、戊○○之車輛,其後並尾隨一車,期間被告丙○○取出疑似槍枝之物,致告訴人己○○、戊○○不敢聲張,只能配合行事,前往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向告訴人己○○之老闆取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
1張,經告訴人己○○蓋用大小章後,旋交被告丙○○收執,被告丙○○等人始下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丙○○、詹益明攜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示兌現。因認此部分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鄭文勝、廖益誠、謝昌峻、
許峻翔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鄭文勝、廖益誠、謝昌峻、許峻翔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昌峻、鄭文勝、廖育旻、許峻翔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述、被害人呂明璋、告訴人陳美鶴證述、告訴人陳美鶴書寫至其美髮店放話及索款者所騎乘機車車號之便條紙
1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1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文勝、謝昌峻、廖育旻、許峻翔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鄭文勝辯稱:我跟辛○○是高中同學,透過辛○○認識胡適之,跟胡適之是朋友,案發當天我將機車借給胡適之等語;被告謝昌峻辯稱:我是有騎車載胡適之去陳美鶴的店,但我不清楚胡適之進去要做什麼,我就是在我機車旁邊,沒有進去,是胡適之進去陳美鶴的店講的等語;被告廖育旻辯稱:我有於99年12月29日、31日將0000000000這支電話借給胡適之,因為胡適之說電話不能打等語;被告許峻翔辯稱:他們是在我的地方講事情沒錯,但我連跟陳美鶴、呂明璋話都沒有講到,庚○○說要給我3萬元,我有錢當然拿,可是我並不清楚恐嚇取財的事等語。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庚○○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己○○、戊○○證述、證人林裕翔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0年2月22日一竹東字第18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XB000000
0號支票影本、被告丙○○、詹益明持支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現時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爭執被告乙○○、丙○○對於告訴人己○○、戊○○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堅決否認一己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己○○他們被恐嚇取財簽發本票,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本來看他們態度都很好就走了,誰知道我走之後就發生事情了等語。
四、經查: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鄭文勝、廖益誠、謝昌峻、許峻翔恐嚇取財罪嫌:
1.針對被告鄭文勝部分,固據告訴人陳美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臺696-GKQ這臺就是來我店裡恐嚇,說要100萬,我說為何要給100萬,他說「沒有給我試試看」,還說什麼我把他們公司砸了,就是我被人家打隔天,他就來說他們的店被我砸,來我的店說要100萬(本院卷二第284頁背面至第28
5頁)。是依告訴人陳美鶴所證前情,可徵其於99年12月27日在其所營美髮店,遭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恫嚇:「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要索100萬元之事實。並有前開其所書寫之到其美髮店放話及索款者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1張在卷可證。被告鄭文勝歷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但辯稱該車當時非渠騎乘,渠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乙情,質之告訴人陳美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文勝問:我有沒有去?是人家跟我借摩托車,你是否確定我有去?)你沒有去,為何摩托車會在我家?你說摩托車借給人家,你為何把摩托車借給人家,今天都是你」,「(被告鄭文勝問:我只想問你我有沒有去?)我再看仔細一點…你摩托車借給誰?你知道啊,叫他出來讓我指認,你借給誰?讓法官來問就好,不要來問我」,「(被告鄭文勝問:這要問你本人?)這要問你,你把摩托車鑰匙交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是依告訴人陳美鶴言下之意,顯是於99年1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其所營美髮店廳放話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要索100萬元之人,根本非被告鄭文勝本人,是此部分應有如被告鄭文勝所辯稱之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用他人之情節無誤。再者,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被告鄭文勝借用機車者,與被告鄭文勝事前有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鄭文勝明知該人借用之目的在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但仍借用以便利、 助成渠 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此部分針對告訴人陳美鶴開口恫嚇者係騎乘被告鄭文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鄭文勝有何共犯或助成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意思,從而,難認被告鄭文勝共犯或幫助恐嚇取財罪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鄭文勝之認定。
2.針對被告廖育旻部分:查被害人呂明璋於99年12月29日、31日迭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來電要索6萬6000元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呂明璋證述詳確如前,並有前揭被害人呂明璋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然據被害人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庚○○有再向你要這筆錢?)他本人沒有,有年輕人打電話要這筆錢」,「(檢察官問:是哪個年輕人?)不知道,是在電話中講的」,「(檢察官問:依照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99年12月29日、31日,有人一直用0000000000打給你,…就是要跟你要錢?)是」,「(電話中怎麼講?)說我答應他們的錢,要我要拿回去給他們,原先是5萬,後來還有賠償衣服…的那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是依其述,顯然其亦不能確認於99年12月29日、31日迭次來電要索6萬6000元之人為被告廖育旻本人。
被告廖育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渠持用,但辯稱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29日、31日係由被告胡適之借用乙情(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參以被告胡適之自承是渠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明璋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質之被告胡適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廖育旻知道你跟呂明璋之間的金錢糾紛?)他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是此部分足徵被告廖育旻所辯稱之渠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給被告胡適之,非渠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呂明璋向之要索財物等情,應非子虛。再者,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被告廖育旻與被告胡適之事前有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廖育旻明知被告胡適之借用門號之目的在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但仍借用以便利、助成渠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又不能確實排除被告廖育旻基於與被告胡適之間往來情誼率然相借惟不過問被告胡適之借用目的之可能性。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此部分針對被害人呂明璋要索財物者係持用被告廖育旻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廖育旻有何共犯或助成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意思,從而,難認被告廖育旻有何共犯或幫助恐嚇取財罪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廖育旻之認定。
3.針對被告謝昌峻部分:查被告謝昌峻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胡適之前往陳美鶴所營美髮店,被告胡適之下車取款之事實,為被告謝昌峻所自承,並有前揭告訴人陳美鶴書寫至其美髮店放話及索款者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1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然則被告謝昌峻之參與情節,據證人呂明璋證稱:「(審判長問:99年12月28日到陳美鶴的理髮店,出面跟你談話的是1個還是2個年輕人?)1個」,「(審判長問:另外1個年輕人在做什麼?)騎摩托車,在車上」,「(審判長問:當時騎摩托車的人是否是在庭被告謝昌峻?)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及該頁背面);再據告訴人陳美鶴證稱:「(檢察官問:2個人都有進來你店裡嗎?)1個瘦瘦染金黃色頭髮的沒有,在顧他的摩托車,但胖胖的那個有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
是 依渠 等所述,顯然被告謝昌峻將被告胡適之載往告訴人陳美鶴所營美髮店後,祇在所騎乘之機車上等候被告胡適之,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再據被告謝昌峻於偵查中所陳:「(檢察官問:99年12月26日有無和大雄去陳美鶴經營的理髮廳,向被害人要錢?)我記得好像是去年底,大雄約我一天早上去叫他起床,載他去附近1間美髮店,他進去跟人家談事情,我聽到他有向人家要錢」(64號少連偵卷八第165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騎110-JGB機車載胡適之過去,我在機車旁,沒有進去,胡適之進去陳美鶴的店面,後來胡適之就走出來了,我不知道胡適之進去要做什麼,胡適之只有叫我載他過去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是已自 陳渠 對被告胡適之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不知。質之被告胡適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謝昌峻知道你跟呂明璋之間的事?)他不清楚,他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亦稱被告謝昌峻並不清楚渠與被害人呂明璋間之糾紛。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被告謝昌峻與被告胡適之事前有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謝昌峻明知被告胡適之要其騎車搭載目的在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但仍騎車搭載以便利、助成渠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此部分被告胡適之向被害人呂明璋、告訴人陳美鶴要索財物時係乘坐被告謝昌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到場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謝昌峻有何共犯或助成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意思,從而,難認被告謝昌峻有何共犯或幫助恐嚇取財罪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昌峻之認定。
4.針對被告許峻翔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許竣翔恐嚇取財罪嫌:查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祇記載「庚○○再將款項轉交許峻翔朋分花用」等語,未見其中被告許竣翔與被告庚○○事前有何共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被告許峻翔基此犯意聯絡而有何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罪嫌成立與否,已然可疑。據被告許峻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亦不過有自被告庚○○受領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79頁)。徵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錢拿給「志文」許峻翔,那時候只有他在辦公室,給他後我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及該頁背面)。亦僅稱有將3萬元交給被告許峻翔等情。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被告許峻翔與被告庚○○事前有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得證明此部分被告庚○○向被害人呂明璋索得6萬6000元後或有朋分他人之情形,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許峻翔與之有何共犯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意思,從而,難認被告許峻翔有何共犯恐嚇取財罪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許峻翔之認定。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庚○○恐嚇取財罪嫌:查此
部分,固據①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打電話約我在快速道路橋下見面,我跟戊○○一起過去,對方2臺車來,快速道路離辦公室很近,對方的人一起到辦公室,庚○○說坐下來談,之後庚○○好像有事情,就先走了,我本來不知道是要討論砸店的事,因為庚○○打陳美鶴,我以為是要講這件事,我是上去辦公室才知道原來他是要我坐下來講砸店的事,我有叫庚○○留下來,庚○○講說有事先走了(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庚○○打電話約我去快速道路橋下時,我以為是因為他打陳美鶴的事情(本院卷二第73頁),我跟庚○○交情其實是不錯,時常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及該頁背面);及據②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庚○○有打電話給己○○,說要去他們什麼堂口(本院卷二第76頁),從快速道路橋下一直到明星路的辦公室這段,庚○○1個人有上己○○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綜合觀之,可認定告訴人己○○及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處所,嗣遭被告乙○○、丙○○恐嚇取財,肇因被告庚○○以商談告訴人陳美鶴受毆乙事為由相約,途中被告庚○○並有乘入告訴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處所之事實,固可疑為與告訴人己○○友好之被告庚○○約告訴人己○○前來,係因與被告乙○○、丙○○事前有所謀議。然此部分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針對乙○○、丙○○將以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己○○要索財物為有認知,並不能確實排除被告庚○○所辯稱之其原擬以為被告乙○○、丙○○將以和平手段進行談判之可能性存在。加以告訴人戊○○證稱:我們被對方押到車上時,庚○○已經不在場了(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庚○○離開前,「阿堯」並沒有兇或發脾氣(本院卷二第79頁及該頁背面),「阿堯」有叫他手下把我跟己○○的手機、鑰匙收走,庚○○那時候好像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依其所述,亦可見被告庚○○雖有與被告乙○○於99年12月27日上午一同出現在新竹縣○○鎮○○路○○號,但於被告庚○○在場時,被告乙○○並無何非法行止;迨被告乙○○、丙○○共同對告訴人己○○、戊○○恐嚇取財時,被告庚○○則已離去並無共犯之行為分擔。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之後我有跟庚○○提到這件事,我說為什麼會變這樣,庚○○倒是說他不知道,庚○○說他也為了這件事跟「阿堯」翻臉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及該頁背面)。核其所證亦與被告庚○○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乙○○、丙○○等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是出乎被告庚○○之意料外,基此,難認被告庚○○有與被告乙○○、丙○○共犯恐嚇取財等罪行之犯意聯絡。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得證明此部分被告庚○○約告訴人己○○見面並乘告訴人己○○之車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客觀事實,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乙○○、丙○○之有何共犯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主觀意思,從而,難認被告庚○○有何共犯恐嚇取財罪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起訴書編號編號2所示之被告鄭文勝、謝昌峻、廖育旻、許峻翔;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庚○○俱確實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詹益明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明與乙○○、丙○○等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7日上午,以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遭砸毀為由,誘騙告訴人己○○與其女友戊○○前往該處,迨2人抵達後,被告詹益明、乙○○、丙○○等人便與告訴人己○○談判,並取走告訴人己○○、戊○○攜帶之行動電話、鑰匙,以告訴人己○○砸毀辦公室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己○○賠償100萬元,惟告訴人己○○表示僅能調得20萬元,旋被告詹益明及被告丙○○即坐入告訴人己○○、戊○○之車輛,其後並尾隨1車,期間被告丙○○並取出疑似槍枝之物,致告訴人己○○、戊○○不敢聲張,只能配合行事;嗣一行人前往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向告訴人己○○之老闆取得面額2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己○○經營「虹雁企業社」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XB-113505),該支票經告訴人己○○蓋用大小章後,旋交被告丙○○收執,被告詹益明、丙○○始行下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詹益明、丙○○攜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詹益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詹益明業於101年8月29日死亡,此有新竹縣橫山鄉
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橫鄉戶字第1010001611號函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辛○○、甲○○、謝昌峻被訴毀損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 楊文振 因與告訴人邱何鑑於97年間向
鍾淦寶 等人索取車禍賠償,涉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人楊文振因認渠罪刑起因於告訴人邱何鑑,遂於100年4月18日中午,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告訴人邱何鑑經營之「頂好麵食館」,向告訴人邱何鑑索討金錢遭拒,詎因此懷恨在心,乃於同日指示其乾兒子即被告辛○○砸毀告訴人邱何鑑店面玻璃(證人楊文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另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辛○○應允後,隨即找來被告甲○○、謝昌峻及少年葉○廷(少年葉○廷所涉毀損罪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完成此事,便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被告甲○○、謝昌峻、少年葉○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恩 」者,均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分乘2部卸下號牌之機車至「頂好麵食館」,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6面、店內鐵架8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何鑑,因認被告辛○○、甲○○、謝昌峻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㈢查告訴人邱何鑑告訴被告辛○○、甲○○、謝昌峻毀損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何鑑於審判期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對被告辛○○、甲○○、謝昌峻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6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