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麗貞
被移送人   黃巧云
被移送人   劉世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620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9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於上開時地互相鬥
毆。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於上開時、地有互相
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照
片18張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等3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應
可認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
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等3人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
紀非輕,猶不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口角細故,即以暴力解
決問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實
應深刻檢討,惟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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