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被 告 王亭 又(原名 王光葳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10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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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8萬6140元│9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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