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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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梁釗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債券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0號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復由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於101年1月1日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承受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人法律上之地位,先與敘明。
四、次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81號)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617號及3985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上開土地執行所得之案款業已分配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另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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