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少丞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少丞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且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地,林相完整,覆蓋良好,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詎高少丞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其胞兄 高秉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林地,竊取肖楠木1塊【重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4,964元】,得手後以上揭自小客車裝載搬運離去。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發現上址國有林班地木材遭竊後,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靖融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155號卷第6至8頁、第42頁、第5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遭竊肖楠木及殘材照片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本案遭竊之空照位置圖、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1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104年5月11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3155號卷第44至46頁、第4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欲不勞而獲,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並以車輛搬運贓物,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歪風,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肖楠木之價值、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肖楠木之價值為12萬4,964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新臺幣25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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