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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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後鎮具保人林嫦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嫦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後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據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嫦芬繳納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具保人林嫦芬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後鎮偽造文書等案件,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已如數繳納,被告則經釋放。嗣被告即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中,向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被告原居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暨被告另陳報之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各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1份寄存於該址所轄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即同年月28日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暨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拘提無著,而由士林地檢署於105年4月18日通緝。另被告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同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5年4月18日士檢朝執子緝字第697號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㈡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於同年3月17日經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即具保人在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據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於同年月18日經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同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1份寄存於該址所轄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而具保人現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乙節,有前開保證金收據、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亦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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