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7號原告 劉鎮宇
蔡青伶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繫屬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3人明知渠未進行投資圈購作業,自民國100年7月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為掩護,並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夢珍、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名義招攬原告劉鎮宇、蔡青伶投資,原告劉鎮宇、蔡青伶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盈公司」)簽有合購確認書,原告劉鎮宇購買久裕企業股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樺漢科技股票1,152,000元、營邦企業股票2,354,000元、訊映光電股票2,880,000元、清惠實業股票510,000元、因華生技股票2,460,000元、捷音特股票2,790,000元、和旺股票392,400元、廣錠股票2,418,000元;原告蔡青伶則購買訊映光電股票432,000元、清惠實業股票210,000元、神準科技股票384,000元、因華生技股票300,000元、捷音特股票540,000元,並受讓訴外人 呂之茵 所購買廣錠股票3,432,000元,原告劉鎮宇、蔡青伶依約匯款或轉單繼續投資。詎被告竟將原告劉鎮宇、蔡青伶所匯款項用以賭博或朋分花用,致劉鎮宇、蔡青伶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林夢珍、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1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鎮宇15,074,400元、連帶賠償原告蔡青伶5,2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曾昭榮
以外之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0人(以下簡稱「被告姚柏丞等10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判處其等有罪在案,另被告曾昭榮現通緝中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原告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惟被告姚柏丞等10人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4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姚柏丞等10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見上開判決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姚柏丞等10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㈣又被告曾昭榮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而,刑事庭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刑事庭雖認被告曾昭榮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將被告曾昭榮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曾昭榮事實上現仍通緝中,尚未經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庭就此部分先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已有未合。縱刑事庭將被告曾昭榮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既非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不合。
㈤至雙盈公司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等10人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件刑事庭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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