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4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曉蘭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新北大道口查獲,林曉蘭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4年5月16、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受搜索人為 劉俊弘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未搜獲與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證),經警方以證人身分偕同林曉蘭至警局協助調查時,林曉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且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卷《下稱毒偵22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毒偵47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盤查,進而查悉被告因毒品另案而遭通緝,然既未查獲其攜帶毒品、施用器具、或有何確切之根據足對其施用毒品為合理之懷疑,難認已發覺其犯嫌,且被告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毒偵2291號卷第4頁至第
5頁反面);另警方於104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受搜索人為劉俊弘之搜索票,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對劉俊弘執行搜索時,適遇被告在場,又員警在場起獲查扣之K他命2包、K他命香菸1支等物,均為劉俊弘所有之物,警方於執行搜索之前,並未查悉被告有於104年5月16、17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之任何情資或線索,乃以證人身分偕同被告至警局協助調查,此際,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毒品,此復有被告104年5月18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毒偵4732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認雖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仍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可從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以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地點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陳述具有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送驗而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然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初、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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