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盧凱軍 律師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北簡字第1521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於民國95年6月1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
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
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
告如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各債
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6年1月11
日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前揭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130,668元(依債務協商以較有利於被告之
條件為請求)。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
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系爭協議、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帳務明細資料及
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15213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系爭協
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