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鎧義 (原名 吳宗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葉麗菊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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