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哲
被 告 張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分別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8頁)
,是原告所為變更,顯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1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熄火臨停於路邊停車格,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系爭汽車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0,000元(
含零件8,430元、工資連同營業稅11,570元)及往來處理系
爭事故之車資等計3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原告停在停車格的系爭汽
車,伊也有意願賠償原告,但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還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被告機車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受
損,原告已修理完畢等情,有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台中
鈑噴中心結帳清單、專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1月19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至第34頁),而被告亦不
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事實,堪認原告前主張
為真實。
㈡系爭汽車送修後,共支出修復零件費8,340元、工資11,570
元等情,有前引台中鈑噴中心結帳清單為證(見院卷第9頁
),應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見院卷第39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2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57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
費用合計15,902元(計算式:4,332元+11,570元=15,902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5,902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車資損失合計30,000元,惟原告自承:
伊有支出30,000元車資,但未留存車票,目前無任何單據可
提出證明等語(見院卷第36頁、第37頁),是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之車資損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院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另酌量本件
訴訟兩造勝敗,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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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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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8,430÷(5+1)≒1,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8,430-1,405)×1/5×(2+11/12)≒4,09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8,430-4,098=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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