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糧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
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本
院無法核定其上訴利益,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提出記載上訴聲明之上訴狀(倘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
不服,則上訴聲明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