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柒月。
又連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即受僱於甲○○所經營之「璟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璟全公司」,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主要經營事業為木材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擔任接待員及匾額電腦刻字等工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璟全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未繳納稅款而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乙○○仍受僱於甲○○,繼續在同一處所擔任相同內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乙○○因債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趁客戶來店繳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繳交予 林清霖 ,而由其暫時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元;或向附表二所示客戶佯稱由其代向公司訂貨,可取得員工優惠價格,而交付之貨款共計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予乙○○;或要求附表三之客戶直接將價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再由其向公司結帳之手法,而將貨款共十萬二千九百元匯入乙○○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七八三六八號),連續侵占入己,挪用於其家庭生活費及償還債務。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侵占每筆貨款後,為彌縫,旋即刪除該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各該筆出貨資料,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意旨雖認璟全公司為本件告訴人,但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璟全公司為名提出告訴時,該公司已無法人人格,不得為告訴人,本案應以被害人甲○○本人為告訴人)。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電腦帳單十張、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五張及客戶付款方式確認書等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貨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為彌縫,而刪除璟全公司電腦上之出貨資料,係犯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罪,並依同條第一項科刑。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多次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犯行,所犯各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但查被告係於侵占後,為彌縫,始起意刪除侵占貨款之電腦出貨資料,犯意各別,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侵占行為並非以刪除電腦出貨資料之方法為之,兩者間尚難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雖有向客戶稱由被告代向公司訂貨,可取得員工優惠價格,使客戶交付貨款,或有要求客戶直接將價款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但客戶交付貨款乃是其買貨之對價,客戶並未因而受騙,仍屬於被告侵占景全公司出貨之貨款,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業務侵占罪);
(二)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罪,應予併罰,原判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且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客戶名稱│日期│金額││││(新台幣)│├─────────┼───────┼──────────┤│上億( 董貞治 )│九十年九月│六千五百元│├─────────┼───────┼──────────┤│ 管海清 │九十年十一月│三千六百元│├─────────┼───────┼──────────┤│宏星藝廊│九十年十一月│四千二百元│├─────────┼───────┼──────────┤│上億(董貞治)│九十年十一月│六千五百元│├─────────┼───────┼──────────┤│ 陳坤山 │九十年十二月│五千三百元│├─────────┼───────┼──────────┤│ 簡鴻儒 │九十一年一月│六千五百元│├─────────┼───────┼──────────┤│ 于淑恩 │九十一年二月│七千二百元│├─────────┼───────┼──────────┤│ 吳金明 │九十一年二月│一萬二千六百元│├─────────┼───────┼──────────┤│ 銘錦 │九十一年四月│六千元│├─────────┼───────┼──────────┤│宏星藝廊│九十一年四月│三千元│├─────────┴───────┼──────────┤│小計│六萬一千四百元│└─────────────────┴──────────┘附表二:
┌─────────┬───────┬──────────┐│客戶名稱│日期│金額││││(新台幣)│├─────────┼───────┼──────────┤│永芳國小(辛老師)│九十年十月│一千六百元│├─────────┼───────┼──────────┤│同右│九十年十一月│一千六百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一千六百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二千七百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五千三百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三千二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二千三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一千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六千四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一千七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一千六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二月│三萬七千一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三月│二千五百元│├─────────┼───────┼──────────┤│同右│九十一年四月│五千三百元│├─────────┼───────┼──────────┤│ 黃國山 黨部│九十一年二月│一萬三千元│├─────────┼───────┼──────────┤│聖佛國│九十一年四月│五千六百元│├─────────┼───────┼──────────┤│聖佛國│九十一年四月│六千八百元│├─────────┼───────┼──────────┤│ 珈義 (聖雅)│九十年十一月│二千三百元│├─────────┼───────┼──────────┤│汪先生( 汪永秀 )│九十年八月│六千元│├─────────┼───────┼──────────┤│同右│同右│四千二百元│├─────────┼───────┼──────────┤│同右│九十一年三月│三千六百元│├─────────┼───────┼──────────┤│長流畫廊(五甲國小)│九十年十一月│五千五百元│├─────────┼───────┼──────────┤│新日成禮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千三百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三千四百元│├─────────┴───────┼──────────┤│小計│十二萬六千六百元│└─────────────────┴──────────┘附表三:
┌─┬─────────┬───────┬──────────┐│編│客戶名稱│日期│金額││號│││(新台幣)│├─┼─────────┼───────┼──────────┤│一│大家堂藝廊│九十一年一月│五千元│├─┼─────────┼───────┼──────────┤│二│同右│九十一年一月│六千六百元│├─┼─────────┼───────┼──────────┤│三│禮頌禮品│九十一年四月│五千六百元│├─┼─────────┼───────┼──────────┤│四│同右│九十一年四月│五千六百元│├─┼─────────┼───────┼──────────┤│五│聖豐佛具│九十一年二月│七千元│├─┼─────────┼───────┼──────────┤│六│同右│九十一年二月│五千元│├─┼─────────┼───────┼──────────┤│七│ 小熊 禮品│九十年十月│三千元│├─┼─────────┼───────┼──────────┤│八│同右│九十年十月│四千二百元│├─┼─────────┼───────┼──────────┤│九│ 潘雲喜 │九十年八月│六千五百元│├─┼─────────┼───────┼──────────┤│十│信效贈禮品│九十一年二月│五千八百元│├─┼─────────┼───────┼──────────┤││ 潘潘 禮品│九十一年一月│一萬九千八百元│├─┼─────────┼───────┼──────────┤│滏│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五千元│├─┼─────────┼───────┼──────────┤││祥盛禮品│九十一年三月│一萬二千元│├─┼─────────┼───────┼──────────┤││同右│九十一年三月│四千元│├─┼─────────┼───────┼──────────┤││大藝贈品│九十一年三月│七千八百元│├─┴─────────┴───────┼──────────┤│小計│十萬二千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