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 高雄市 ○○○路○○○號建築物管理人,平日應注意維修電源線並汰舊換新,以避免電源線短路,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詳予檢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適值無人在內之際,上述建物一樓樓梯北側雙層甲花板裝潢內之電源線竟因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復延燒至高雄市○○○路○○○號、一九三號、一九五之一號、一九七號與忠孝一路四八七號等房屋。嗣經高雄市消防隊據報趕赴滅火,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述失火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木造二樓搭建鐵皮屋之老式建築物,起火處為該建築物一樓樓梯北側雙層甲花板裝潢內,起火原因為以裝潢隔間內電源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擴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及被告丙○○為該建築物之管理人,平日即應注意檢修電源線並適時汰舊換新,竟疏未注意,終致電源線短路引燃釀成火勢,被告顯有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所管理之上述建築物發生火災,延燒至鄰旁數家住戶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告先前雖曾於上址經營飲食店,但早於火災發生前四個月已結束營業,並已將店內三個冷凍櫃移走,且上址於八十八年間,已僱工將舊線路拆掉,從新用外接方式接一樓電線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高雄市○○○路○○○號建築物一樓樓梯北側雙層甲花板裝潢內之電源線因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並延燒至鄰近高雄市○○○路○○○號等五間房屋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 林幸章 、乙○○、 王中民 、 黃文良 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製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並研判人為縱火及敬神祭祖燃燒冥紙造成火災之因素均可排除,其起火原因以裝潢隔間內電源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擴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採集起火處之電器絞線電源線及裝潢隔間內實心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驗析,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驗析之電源線,其鑑定結果經綜合研判為實心線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亦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消署調字第0九一0九000五七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火災物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公訴意旨所指此次火災確是前述高雄市○○○路○○○號建物裝潢隔間內電源線短路,引燃火勢所造成,固堪以認定。
(二)惟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組長 黃永富 證稱:因為多處短路,造成熔痕、高溫,而造成短路之原因有可能是老鼠咬過、或用電過多、或怠於更換線路,年久失修,也有可能,本件只能認定是電線短路,至於短路原因,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稱:「(本案之情形是否可能因為老鼠咬過才造成的?)可能性是有,因為電線短路的原因有很多種。而且那是雙層甲花版,上面有可能通過的空間」、「你們有無檢查本案的電線有無被老鼠咬過?)˙˙˙在火災現場的電線,都燒的很厲害,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黃永富前揭證述,已難遽以認定是因被告疏於注意維修電源線並汰舊換新或用電過度,而造成電源線短路。
(三)又據告訴人乙○○陳稱其於火災後現場有採取被燒之電線,以證明被告係用電過度或電線老舊而引起本件火災。惟被告對該電線是否於火災現場所採取已有爭執,且經本院將該該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據函覆:「電線短路熔痕之成因可能為過負載、絕緣劣化等不良使用狀況或摩擦、擠壓、鼠咬、火燒等意外原因造成的短路事故所產生,而熔痕之金相鑑定僅能鑑別其為短路痕抑或受火燒熔之熱熔痕,無法判定短路熔痕形成之原因」,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消署調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基於上述,亦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上開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及四月份之用電數分別為六百六十九度及五百五十八度,此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簡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雄字第九一○七○二六六號函可憑(見偵字第十頁),但被告對此已提出說明,有朋友一小孩住該處,冷凍櫃於火災前一星期已移走,現在還在使用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卷第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其九十一年四月份用電度數五百五十八度,依台電高雄營業處上開函覆資料說明記載,其用電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則以火災前該電錶有三個冷凍櫃及其他電器之用電,此用電量尚屬合理。至於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星期已將三個冷凍櫃移走一節,而告訴人亦陳稱火災發生時沒看到被告家中的冷凍櫃,因為當時火災也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黃永富於本院證稱:「(到現場的時後,在被告的住處,有無看到三座冷凍櫃?)我們是從外圍部分向內看到起火處,在廚房的部分,有看到冷凍櫃,但是因為不是起火點,所以我們沒有記載看到幾個」(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黃永富部分因不是起火點,所以未詳細勘查,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未記載被告屋內當時有冷凍櫃(見警卷),被告供稱當時證人黃永富看到的應是冷凍櫃架(見本院同上筆錄),足見亦不能認為被告有用電過度負載之情形。
(五)又被告供稱該屋於八十八年三月時申請復電新設,並僱請水電人員 許茂松 更換線路,業據原審向台電高雄營業處調取該用戶用電資料,其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有申請復電新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有臺電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D高雄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表及相關登暨資料在卷可憑;而據證人許茂松於原審證述:「我去時,那個房子沒有人在住,我們將舊線路電源拆掉,我們再從新接電,以明線接電,我們沒有拆甲花板,都是用外接方式接電,舊電線沒有拆走。我只有接電接樓下,及二樓樓梯口的電燈而已。他是請二百二十的電,他是告訴我要做生意用的,我們有考慮他的用電量進去。他說要做生意,他要接一樓的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稱:「(˙˙˙有無使用舊的管線?)沒有,我們都是重新接線,也沒有接舊的電線用,整間都是新的電線」、「(依你的專業常識,八十八年裝電錶,到本案發生時,該處是否需要維修管線?)我的客戶沒有在維修,都是壞了才在修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亦難遽認此次火災原因是被告屋內電線老舊短路所造成。何況,被告依規定申請復電新設,僱用有專業知識之水電人員裝設管路,更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六)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該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一年五月收據,其上記載水費新台幣二百零八元,足見該處有人居住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有朋友一小孩住於該處(見偵卷第七頁。告訴人等陳稱係被告之兒子)等情,但既不能證明該引起該火災確切之原因,自不能以該屋當時有人居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論述,此次高雄市○○○路○○○號建物因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固屬實情,但因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非僅電源線年久失修,怠於更換線路,或用電量負載等原因,且此建物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僱工更新線路;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究竟是何原因造成電源線短路熔痕,引燃火勢,亦即並無直證據接足以證明此次火災是因被告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