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O五號一樓,與甲○○、 羅文華柯湘淳林宇峰劉建華 等人共同飲酒,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引起乙○○不滿,乙○○竟萌生殺意,持屋內不知何人所有之西瓜刀乙支朝甲○○背部砍殺二刀,致甲○○受有右側血胸合併背部皮膚及深層肌肉斷裂三十五公分之傷害,倖經羅文華等人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因上開原因而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甲○○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解稱其只有砍被害人背部一刀,且叫在場之人趕快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之證人羅文華、柯湘淳、林宇峰、劉建華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西瓜刀乙支扣案及診斷証明書、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佐,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之傷勢,被害人背部有二處刀痕,是被告顯然是砍殺被害人二刀,而證人羅文華、柯湘淳均供稱被告行兇之後立即逃逸離去,是羅文華叫柯湘淳打電話叫救護車,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辯解稱其只有砍被害人背部一刀,且叫在場之人趕快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云云,不足以採信。又查被告行兇所使用之西瓜刀,乃屬銳利無比之鐵器,而人之胸部、背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被告以上開銳利之鐵器朝被害人甲○○上開要害部位揮砍二刀,且造成被害人右側血胸合併背部皮膚及深層肌肉斷裂三十五公分之傷害,倖經羅文華等人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可認被告確具殺人犯意無疑,其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起殺人犯意,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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