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上訴駁回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為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係不知名之第三人盜用乙○之身分證件申請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之概括犯意,將前開SIM卡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即手機內,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以前開手機撥號,啟動前開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予友人 王鳳玲 及 謝虔度 等持有之電話通信,使和信公司所設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通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低於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確實數額不詳),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外城巷大丘圍段山坡地之檳榔園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陳君宜 所有之檳榔約二萬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適為陳君宜所發現,丙○○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見狀,趁隙棄車逃逸無蹤,經陳君宜報警後,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上,扣得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其住家大門之遙控器、鑰匙一把(六支)及發票等物(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知悉上情。詎丙○○於逃逸後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為脫免竊盜刑責,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不知情之員警 王文君 ,謊報案該部小貨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失竊,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車子確實有失竊,沒有誣告,車上查扣之電話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1、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外城巷大丘圍段山坡地之檳榔園內,竊取陳君宜所有之檳榔約二萬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適為陳君宜所發現,丙○○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見狀,趁隙棄車逃逸無蹤,經陳君宜報警後,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上,扣得丙○○所使用之上開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其住家大門之遙控器、鑰匙一把(六支)及發票等物,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證人 林碧達 及 曾水金 於該案中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述不合,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書)。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不知情之員警王文君,謊報案該部小貨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失竊,其誣告犯行至為炯然。
2、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名第三人盜用乙○所有身分資料向和信公司申請所得,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證稱:「(問:對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聲請書有無意見?)答:這部分不是我聲請的,照片是我以前的照片沒錯,但我沒去過台南,身份證上之資料是正確的沒錯,但我沒去過台南,我也沒去台南得利多科技公司聲請行動電話,身份證上雲林縣林內鄉重興八號之住址是我以前公公之住處。這份聲請資料造成我的困擾,但我實際上根本沒聲請過」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結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伊只住在雲林,沒有到過台南等語,又卷附和信公司檢送之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上之字跡與證人乙○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堪認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不知名之第三人盜用證人乙○身分資料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
3、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盜用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業據證人陳君宜於原審法院結稱:「(問: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有無於你的檳榔園見小偷偷你的檳榔?)答:是,沒錯。(問:當時情況為何?)答:我當時見車上有檳榔,我遂報警來牽車子,我沒在山上見到人,我是在山下見到有人衣服髒髒的,似有偷檳榔之可能,我遂上山察看情況。(問:你見車子之後有無覺得車子有何異狀?)答:我見車上有檳榔、行動電話、小型電擊棒、車子的鑰匙仍插在車上,我都將東西交給警察了。(問:你發現人的地方與你發現車子處約距離多遠?)答:約有一公里左右,我是先上山,見檳榔有被割的痕跡,我就下來找人,我又回山上後,才見裝著檳榔的車子。(問:裝著檳榔的車子在你報警後至警察取走前,該車內電話有無響過?)答:有,我有拿起來聽。(問:對方來話之內容為何?)答:對方說, 阿哲 ,你山上處理好沒,怎麼那麼久沒回來,對方是一個女子打電話進來的,那女子是用台語說的。(問:你後來有無回撥打過來的那支電話?)答:因對方來電有顯示,我遂將車上那支電話回撥給對方,一開始是一個男子接的電話,他們說他們是什麼青仔行,後來有一個女生來接,他問我是幹什麼的,我說我是 三哲 的朋友,我要以此方式刺探他們,對方問我是幹什麼的,並覺得懷疑,其後對方沒說什麼就將電話掛掉了。(問:以前認識丙○○否?)答:不認識。(問:你為何一回電話即說你是三哲?)答:會這樣打電話跟他們說,是因為我已經打電話跟警察聯絡,警方查出車主是誰,我才用這個方法打電話過去。(問:你發現車子的確實時間為何?)答:約我報案後十多分鐘後,報案時間應是十四時左右。」等語明確,依卷附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一月間及被告之同居人王鳳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 謝秉虔 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合計不到二個月期間內,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極為頻繁,衡情苟非二支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係相當熟稔,豈會有如此頻繁之通話現象,雖證人謝秉虔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這個 王八機 是誰的,有人用這個號碼撥打給我過,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然與其於警訊中證述: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你有無用住所電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Z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你找何人作何事?)答:有,我係與綽號『 阿山 』之男子談論檳榔販售事宜,..」(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綽號叫 阿三 ,證人謝秉虔上開警訊證述與卷附通聯記錄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王鳳玲於原審法院陳稱:不知系爭門號為何人所有,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咸不足採信。又依卷附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亦不相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冒名申請,另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盜用之期限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卷附和信公司函覆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積欠之費用共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然因通聯記錄已逾六個月,本院並無法調閱核算被告盜用之通話費究竟多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話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盜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施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原審與電信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刑,是以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尚無不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盜用之行動電話載為0000000000號顯然有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電信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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