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繳納 易科 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則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呆 」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制式九○手槍(製造廠牌DAC,口徑9mm,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三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二十八顆(子彈口徑9mm,全長29.4mm,重量12.4g),並將之藏置於其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空地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乙○○邀 陳聰明黃國元 (另經檢察官偵辦)前往高雄市楠梓地區向他人索取債務,乙○○與陳聰明、黃國元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手槍、彈匣及子彈,陳聰明持其先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旭 」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乙把(製造廠牌IMI,口徑9mm,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子彈口徑9mm,全長29.4mm,重量12.4g),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與博愛路口附近會合,先由陳聰明以黑色手提包裝有上開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乙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並向不知情之 施懿芳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而由黃國元駕駛,陳聰明則坐於駕駛座旁之乘客座,共同前往上開會合地點接載乙○○;乙○○則以黃色小提包裝有上開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上車後坐於該車後座,並將上開加拿大制式九○手槍乙把及其餘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置於黃國元所持有之斜背式黑色背包內,由黃國元斜背在身上,三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持有前揭槍、彈。待三人會合後,即駕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地區。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自黃國元斜背之上開黑色背包內,扣得上開加拿大制式九○手槍乙把及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自陳聰明所乘坐之座位腳踏墊上,扣得已上膛而隨時可以擊發之上開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乙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自乙○○所乘坐之後座旁之黃色小提包內,扣得上開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
三、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討債,我只是帶路而已,槍彈不是我的,是陳聰明的。是陳聰明要我那麼說的。我上車時,並沒有注意到我旁邊有一個黃色包包,直到被警搜到時,我才知道,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九、七五、七六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聰明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又證人 陳俊明 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埋伏了四、五個小時被告三人才出現,當時是黃國元是在駕駛座,陳聰明是坐在右前座,而乙○○則是坐在陳聰明後面,到達現場時陳聰明先下車,後又上車,當時陳聰明手上拿著槍,而且其手槍已上膛、開保險,且已拉開擊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陳聰明原本將手槍拿在手上,看到我們身穿防彈背心,知道我們身份,即將手槍丟在腳踏墊上,而另一把手槍則是在黃國元身上之斜背式背包中起出的加拿大手槍,乙○○坐位旁則一黃色小包包,類似小朋友所提的便當包包等語明確,而同案被告陳聰明亦供稱:乙○○上車時,有攜帶一個包包上車,該黃色包包不是我交給乙○○的,我也沒有拿槍彈給乙○○,且我們是要替乙○○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明確,況該黃色包包內裝有彈匣、子彈且放在被告乙○○座位旁邊等情觀之,該黃色包包應是由其帶上車等情,應屬真實。
三、且當時同案被告陳聰明既已手持手槍,並已將手槍上膛、開保險,並已拉開擊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當時情形已處於隨時爆發槍戰之狀態,則坐在陳聰明後座之被告乙○○豈有完全不知情之理,況觀電話號碼0000000號代號五九0之電話祕書紀錄顯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三分 阿龍 找,而被告乙○○亦有有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撥打(即發話)0000000號之電話祕書、及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告陳聰明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前揭電話祕書之內容及前揭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與陳聰明之通話密切,絕非只是單純帶路,況陳聰明亦明確供稱乙○○上車時有帶一黃色背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不知情,只是要帶路一節,實不足採。此外,復前開當場扣得該手槍、彈匣及子彈可資佐證。
四、而上開扣案之槍枝二支及子彈四十一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等驗鑑之結果:該送鑑之加拿大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認係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甲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驗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造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甲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四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中央底火型式,經試射六顆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五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槍枝子彈照片十四張。
五、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訊問陳聰明及乙○○二人:「扣案之槍彈是誰的﹖」陳聰明答:「其中一支是我的,黃國元拿的那一支是乙○○帶過來的。」;乙○○答:「陳聰明所言實在。」原審又問:「為何與警、偵訊所言不符﹖」陳聰明、乙○○均答:「今天說的實在」、「黃國元及乙○○各所拿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及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均是乙○○所持有,並帶到車上的。陳聰明所拿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則是由陳聰明所持有並帶到車上的。我們三人都知道帶槍彈是要去討債的,是作為討債的工具。」原審又問乙○○:「你持有的這些槍彈如何取得﹖」,乙○○則答:「是一位綽號『阿呆』的朋友,在九十一年二月拿給我的,他常到我家,所以將槍枝寄藏在我的住處,即以盒子包裝埋藏在我住處附近空地內,後來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將該槍彈取出來使用。」等語明確。由被告及陳聰明於原審上開詳細及明確供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所辯:是陳聰明在原審要我如此說的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乙○○受「阿呆」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前揭加拿大制式九○手槍乙把、彈匣三個及子彈二十八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住處附近空地內,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持有」槍、彈,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僅應對被告乙○○論以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罪名,而無須就被告乙○○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罪名再予評價論罪(此無須論罪部分,除被告乙○○自「阿呆」處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外,尚包含其與黃國元及陳聰明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部分,故亦毋庸論及被告乙○○與黃國元及陳聰明就持有前揭槍、彈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聰明非法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等物,合計手槍共有二把,子彈則高達四十一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業已夥同黃國元持上開槍、彈一同前往索取債務,大有對他人動以干戈之準備,故若非警方及時將渠等攔檢查獲,渠等所可能引發之後果將不堪設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認扣案之前揭以色列制式九○手槍、加拿大制式九○手槍各乙把(含彈匣四個)及子彈三十五顆(不含業已試射之子彈六顆),即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業已試射之子彈六顆,既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以色列制式九○手槍(製造廠牌IMI,口徑9mm,槍枝管制│一把│││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二│加拿大制式九○手槍(製造廠牌DAC,口徑9mm,槍枝管制│一把│││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三│制式九○手槍子彈(子彈口徑9mm,全長29.4mm,重量12.4g│四十一│││),其中二十顆之彈底標記為「AP029MMLUGER」,十三顆│顆(其│││為「PMC9MM」,五顆為「WIN9mmLUGER」,二顆為「WCC10│中已試│││-809mm」,一顆為「R-P9MMLUGER」│射之六││││顆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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