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電器維修員,平日駕駛6621─FB號自小貨車載送電器及至客戶住所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武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乙○○騎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武廟路由西向東直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3公分、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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