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順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409酒店」內,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機會,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順羽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卷宗第8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210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17日至105年9月16日,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仍屬合法有據。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