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26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5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577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776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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