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娥
吳昇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竹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行駛,適有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被告吳昇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孫女即告訴人 吳子偉 之女吳○琪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貿然於黃燈時相進入路口,並未能於紅燈亮起前通過,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昇馴孫女即告訴人吳子偉之女吳○琪則受有右踝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蟹足腫疤痕等傷害。詎被告吳昇馴已可預見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同意即抱起告訴人吳子偉之女吳○琪步行離開,亦未照護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被告吳昇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嗣為警依現場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號通知被告吳昇馴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被告吳昇馴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子偉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過失傷害罪,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告訴被告吳昇馴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及被告吳昇馴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子偉、被告兼告訴人陳昭娥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昭娥、吳昇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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