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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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計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
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裕昌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3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9日入監執行,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2月7日,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