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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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99、1854、31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緝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均經減刑為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2罪);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揭第1至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2年3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上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第3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友人 王仲萍 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於同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揭處所對王仲萍執行查緝之際,適陳東玉在場,陳東玉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