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楊素月 相對人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即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4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13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35,000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另為傳喚證人而支出證人日旅費50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1年
8月22日、12月12日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8,540元(計算式:8,040+500);又本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1,340元,相對人對此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至其餘之293,660元(計算式:735,000-441,340)因聲請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故該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12元(計算式:8,540×293,660/7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其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128元(計算式:8,540-3,412)係屬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除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1即513元(5,12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聲請人外,其餘之4,615元(計算式:5,128-51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之441,340元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已預納上訴裁判費7,275元,有本院102年4月25日收據1紙附卷可參。依第二審主文所示,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中10分之1即728元(計算式:7,27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547元(計算式:7,275-728)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予相對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元,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6,547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之訴訟費用為6,034元(計算式:
6,547-513),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將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134元及利息部分亦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主張,顯然將訴訟上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即訴訟標的)與進行訴訟所必要而支出之程序費用(即訴訟費用)混淆,故聲請人所提之該筆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又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再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