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金甌被告 張迪雄 (原名 張家豪 )
張閎雅 (原名 張景強 ) 林羿秀 (原名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迪雄即張家豪於民國94年就讀新竹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閎雅即張景強、林羿秀即林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筆,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動用8筆,合計共借用472,838元,目前餘欠本金459,081元。依借據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約定,自被告張迪雄即張家豪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0年7月14日起分96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1年4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年利率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迪雄即張家豪於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1年4月26日原告轉催收日前一日止,尚欠本金459,081元及利息5,193元(依機動利率1.83﹪計算,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違約金17元(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合計464,291元。而被告張閎雅即張景強、林羿秀即林麗華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