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皓
廖榮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春皓及廖榮文因有財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發生爭執,廖榮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張春皓「操你媽」,足以貶抑張春皓之人格評價。張春皓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榮文,致廖榮文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兼被告張春皓及廖榮文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春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榮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張春皓所犯傷害罪、被告廖榮文所犯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張春皓、廖榮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