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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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禮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禮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民國103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間),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上開案件於103年7月4日業已確定。惟受刑人於上述期間內並未向公庫支付15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該案於10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該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即103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期間,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惟受刑人又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7月17日北檢治投103執緩字第686號函、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以觀,受刑人顯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然受刑人既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受刑人對於該案判決內容及其所定之負擔條件均予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且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受刑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3日期限屆至前履行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而該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現已逾期,執行檢察官無由依確定判決意旨再補通知執行,是本件已無從藉由受刑人履行負擔而收警惕及省悟之效,本案緩刑條件是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而失其作用。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再次通知受刑人到庭,該通知業經受刑人本人收受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104年3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