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3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王睿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之副總經理,本應善盡旅館內設備保管、維護之責,於發現旅館內座椅有裂痕時,理應委請專業廠商修繕,或替換座椅,以避免客人因座椅斷裂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正緯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35分許,在前開旅館餐廳用餐時,因座椅左前椅腳突然斷裂,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正緯告訴被告王睿澧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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