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正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423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在多車道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宋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食指挫傷、雙手腕、左髖挫傷、頸椎扭傷臂神經叢發炎、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宋雅琪告訴被告李正祥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