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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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凱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粘凱泓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李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原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及右腳趾挫傷及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美玲告訴被告粘凱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