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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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洪志邦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淡金路2段,適告訴人 曾川育 沿北新路由西往東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淡金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川育告訴被告洪志邦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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