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文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文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1年4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87至8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8頁),爰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有期徒刑7月(3次)犯罪日期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3日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68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0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