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煜騰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7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用印之負責人並非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負責人:
衛福部檢驗機構編號A0002:臺灣尖端公司負責人 蘇文龍 ,與本案檢驗報告所列:認可字第0002號、防偽標籤A002、檢驗機構負責人簽章用印單位為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負責人為 鄭宇哲 ,本案檢驗報告之證明書編號、檢驗機構全銜、負責人均與衛福部認可證明書所列不同,此檢驗報告於法無據。
㈡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下稱鑑定人結文)為變造:
本案(尿液檢體編號146723)鑑定人結文(即證4)與證5至證9等5張結文分屬不同檢體、送驗單位也各不相同,時間分散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煜騰將證4至證9列印至透明投影片進行目視疊合可明確由肉眼判別,所有鑑定人結文簽名為同一簽名,且此簽名與周圍文字位置相對位置分毫不差,本案所憑之鑑定人結文經目視與列印疊合後明顯造假,爰聲請將上述結文進行鑑定。綜觀聲請事由
㈠、㈡,本案所憑之檢驗報告之檢驗機構與負責人非衛福部認可,鑑定人結文明顯偽造,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
㈢違法取得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之聲請人捺印為偽造:
尿液檢體委驗單監採人員將檢體交付收件人員(承辦人)簽名時間為110年9月15日19時50分,然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尚無尿意,且未進行檢體採集,在此份筆錄時間點之前送件之尿液檢體自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並無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亦不同意員警進行採尿,於檢察官訊問時也無對採尿表達同意。且經閱卷之文件可清楚辨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偽造聲請人之捺印,該等捺印全部覆蓋於聲請人簽名之上,正常捺印無法完全覆蓋掉簽名筆跡,上開警詢筆錄上之捺印為電腦數位後製疊合在聲請人之簽名上,非聲請人親簽後捺印,爰聲請送鑑定。
㈣違法搜索:
本案搜索票記載之執行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雖為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搜索票上所列之被搜索人,此搜索票可搜索範圍不及聲請人個人房内之私人包包,且聲請人於搜索當下也表達異議,並拒絕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聲請人於本案遭違法搜索,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停止執行,請重新審理云云。並提出證1: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證2:衛福部濫用藥物認證檢驗機構111.1.17版,證3: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965),證4:本案鑑定人結文,證5:檢體編號153037鑑定人結文,證6:檢體編號153038鑑定人結文,證7:檢體編號153039鑑定人結文,證8:檢體編號129965鑑定人結文,證9:檢體編號115943鑑定人結文,證11: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
立莊酒店某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聲請人之自白、聲請人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瓶及吸食器各1個可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1月28日,向裁定確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㈢,即聲請人以本案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原裁定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原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為虛偽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該款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之檢驗報告上用印、鑑定人結文之簽名
及聲請人於調查筆錄、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有遭偽造之嫌疑,然並未提出可證明「原裁定所憑之證據(即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警詢筆錄、通知書等)已證明其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不能單憑聲請人空言指摘,即對已確定裁定重新開啟裁判,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⒊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其上已載明認可字號為「管
藥認可字第0002號」,且「實驗室負責人簽章」欄所蓋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專用章負責人:鄭宇哲」之印文,此係指實際鑑驗尿液檢體之人為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負責人鄭宇哲,非指鄭宇哲為臺灣尖端公司之負責人。是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定之檢驗報告,並無聲請意旨㈠所指認可字號、負責人與衛福部公告不同之情事。
⒋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鑑定人結文之簽名為虛偽,其徒以本案鑑定人結文與他案鑑定人結文之簽名筆跡位置雷同為由,遽指本案鑑定人結文係偽造云云,顯屬無稽。
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聲請人警詢筆錄上之聲請人捺印係偽造云云
。然其並不爭執警詢筆錄上聲請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亦不否認其確有如警詢筆錄上所載之供述,則其徒以該等捺印全部覆蓋於其簽名之上,正常捺印無法完全覆蓋掉簽名痕跡云云為由,主張非其本人親簽後捺印,亦屬無稽,要無足採。⒍故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㈢另主張:聲請人並未同意採尿,本案係違法採尿云云。惟查: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信義分局員警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執行搜索,聲請人適在現場,而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G水3瓶(總毛重130.25公克、初驗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甲基非他命殘渣瓶1罐(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23號搜索票、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9至49頁)。聲請人既屬合法逮捕到案,則員警因聲請人具備施用毒品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縱然聲請人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以本件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況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主張其遭違法採尿之情(見毒偵字卷第71頁),益徵本件並無違法採尿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警方所提供2只空尿
液瓶,是否經你親自檢視、洗滌、注入、彌封而成?」時,確實答稱:「是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7頁),足見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為聲請人所排放之尿液無誤,而無聲請意旨㈢所指本案檢體與聲請人無關之情。
㈣聲請意旨㈣主張其雖為受搜索房屋之承租人,然非搜索票上所
記載之受搜索人,員警對其所持有之包包進行搜索,係違法搜索云云。經查,聲請人係經信義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123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節,已如前述。上開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雖非聲請人,然搜索範圍關於處所部分記載「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身體部分記載「受搜索處所在場人之身體」、物件部分記載「受搜索處所在場人之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電磁記錄部分記載「受搜索人使用之電子設備電磁紀錄」。聲請人既於員警執行搜索上開處所時同時在場,則其所攜帶之包包自包含於本案搜索票所記載搜索範圍之內甚明。是以本件員警持上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對在場之聲請人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等物,核無逾越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難認有何聲請意旨㈣所指違法搜索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等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